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初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世功,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树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树胜,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风友,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树华,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世功因与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商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世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训勇、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9日原审原告郑世功诉至本院称,我被雇用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棉花加工厂做工。2011年10月19日下午,因另一雇员的操作失误,我的右臂当场被机器截断。我先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55天后出院。在以上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43861.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仅支付给我85000元医疗费便不再支付。现无奈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24元,误工费7375元;交通费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33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6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09409元。二、涉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的单位是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该单位为企业法人,且在商河县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等营业手续。该企业不是合伙经营企业,原告方亦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合伙人,因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被告方再予以答辩。原审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是在我公司干活。但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直接雇用。原告是受包工头雇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