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887号 (小额诉讼案件) 原告赵汉乐。 委托代理人唐全忠,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泽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海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公司职员。 原告赵汉乐诉被告刘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50元、物损费450元(上述2项费用由被告刘泽军垫付)、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06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泽军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误工费4,806元、护理费91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20-40元标准核定为450元;代理费按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1,000元,交通费按原告治疗次数、天数,核定为50元。被告刘泽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5元、修理费450元、交通费165元计1,500元,医疗费885元、交通费165元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修理费450元核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汉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885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806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215元、物损费300元计7,566元。 二、被告刘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汉乐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1,000元计2,000元,法制网,扣除被告刘泽军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被告刘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赵汉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