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20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某某公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乙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人民币217,100元(下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两个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保险车辆号牌为沪B某。2012年4月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袁某某乘坐的苏F某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袁某某身故。袁某某家属石某某将本案原告和王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认定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71,749.68元,其中1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30%由原告承担,剩余的70%由王某承担,原告与王某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连带承担了全部的赔偿款。另外,原告的车辆受损的维修费为5,2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5,2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17,1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持有效驾照、行驶证也在有效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 4、崇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死者家属的损失、责任划分,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现金解款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判决书的要求支付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款,并对王某赔偿部分承担了连带责任; 6、定损单、维修清单、发票,证明被告为被保险车辆定损,原告维修后,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应按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愿意赔偿3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医药费部分被告只愿承担医保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药费3,688.80元;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标的车损5,200元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30%即96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某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原、被告之间适用的保险条款,其中约定被告只承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故不应当承担属间接损失的律师代理费;条款第一章第12条的约定,证明被告仅承担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比例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投保事实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B某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17,100元、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适用《中国某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在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二、保险事故方面的事实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1日5时许,王某驾驶牌号为苏F2081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南通市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某路路口,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陆某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沪B某中型厢式货车前左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及其所驾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某某公司给原告现金60,000元。戴某某系袁某某母亲,石某某系袁某某妻子,袁某乙系袁某某儿子。另外,事发时陆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72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2元;二、丧葬费23,378.50元;三、医疗费为38,529.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六、代理费核定为10,000元。综上,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871,749.68元。据此,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36,621.50元,合计120,000元;二、王某赔偿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计526,224.77元。某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计225,524.91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60,000元,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人民币165,524.91元。王某对某某公司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9元,由石某某、戴某某、袁某乙负担69元,王某负担人民币4,368元,某某公司负担1,87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完毕对死者家属225,524.91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未支付赔款,经死者家属向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从原告账上划走538,298.67元,其中包括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526,224.77元、执行费7,705.90元以及诉讼费4,368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承担原告对案外人王某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王某追偿。 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为3,688.80元。原告主张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已由被告在交强险中医药费部分承担,不计在本次诉讼范围内。 另查明,在涉案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沪B某中型厢式货车造成损坏,经维修发生修理费5,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现金解款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定损单、维修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给原告的保单以及《中国某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客观上,原告因涉案意外事故不但承担了自身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225,524.91元经济损失,而且还对共同侵权人王某的526,224.77元赔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了致使死者家属遭受人身伤害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直接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原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免除、降低、转移、分散风险,期待发生损害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可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并未超出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从涉案保险条款的版本号来看,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否包括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般而言,无论是直接的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均是不同的责任方式,在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时,本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更符合法律的本意。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共同侵权的责任事故中,在共同侵权人无法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将对全部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而假如按被告的逻辑保险公司仅按被保险人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就意味着被保险人责任比例承担越小而可能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那么,从趋利避害的正常思维出发,可能会引发被保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诚实地承担更多的责任比例而导致保险人不恰当地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之道德风险,这并不是法律希望引导的方向。由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包括被保险人对共同侵权人所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被告承担原告对案外人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之连带责任后,在原告不放弃向案外人王某追偿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向案外人追偿,而原告则丧失向案外人的追偿权。至于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十二条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相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赔偿涉案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5,524.91元中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非因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亦应当扣除律师费,但本院注意到,即使扣除该笔代理费后原告已承担的连带责任也超过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金额。另外,被告辩称关于车损5,200元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之后的30%即960元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的对象并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之车损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医药费部分被告只愿承担医保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药费3,688.80元的意见,鉴于原告选择该部分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部分的保险金人民币222,524.9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部分的保险金人民币277,475.09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人民币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