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仙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杰。 委托代理人归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 上诉人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仙娣、上诉人赵某某并作为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赵金兴、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被上诉人归晓燕并作为被上诉人赵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金兴、袁仙娣系赵某某、赵平之父母。赵某某系浦某某之母。赵平与归晓燕原系夫妻,系赵伟杰父母。赵金兴、袁仙娣原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14队赵家宅XXX号。2004年始,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老宅实施改造动迁。依据动迁实施细则,2007年7月15日,袁仙娣、赵金兴(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新杨村老宅改造动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根据核准的宅基证面积及有关批建文件,乙方有效建筑面积291.69平方米。乙方常住户口人数8人,照顾安置人口2人,共计10人。可安置购房300平方米。乙方应得动迁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776.68元,根据甲方核定的购置面积,乙方选定三室户1套(约120平方米);二室户1套(约90平方米);一室户1套(约6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根据该户实际状况,考虑到异地安置情况存在,在另行出资165,000元购买30平方米的基础上,乙方共分得四套房屋,即:1、(124平方米)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301室房屋);2、(94平方米)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4室房屋);3、(93平方米)上海市红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4、(60平方米)上海市红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2室房屋)。之后,根据该户提供的《房屋产权人确认书》,2010年2月8日核发的1301室房屋产权证记载:权利人赵平、归晓燕、赵伟杰;同时核发的1104室房屋产权证记载:权利人赵金兴、赵平、赵伟杰。对另两套红柳路房屋,根据该户提供的《房屋产权人确认书》,902室房屋权利人为赵平、归晓燕、赵伟杰;601室房屋权利人更改为赵某某、浦某某(原书写为赵金兴、袁仙娣),但两套红柳路房屋至今未办理小产证。2013年4月,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袁仙娣、赵金兴所有;2、上海市红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某及赵平所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归晓燕提起诉讼要求与赵平离婚。2012年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归晓燕与赵平自愿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赵伟杰随赵平共同生活;3、双方名下相关房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根据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该户常住户口7人,另有赵金兴父亲赵品桃(已去世)户口(以0.5人口计算),因赵伟杰、浦某某为独生子女,各照顾人口1人,人口统计合计为9.5人。按规定应安置300平方米(每人30平方米)。该户家庭增购60平方米,总面积为360平方米。根据该户提供房屋产权人确认书,真南路的两套房屋已办出产权证。对红柳路的两套房屋,虽有房屋产权人确认书,但在未确认产权人之前,确认书仅作为意向书,可以更改,至今红柳路的两套房屋未出产权证。 原审中,当事人对1301室房屋及601室房屋的分配登记不持异议。 对1104室房屋,袁仙娣认为,原房屋为当事人共同居住使用,所有安置对象应平等获得动迁收益,现袁仙娣未得到任何利益,故要求分割。另,对方出资购买增加的面积30平方米,赵某某也出资购买增加的面积30平方米,总共是60平方。601室房屋原暂定赵金兴、袁仙娣,902室房屋定赵平、归晓燕、赵伟杰,但均未最终确定,应以产权证登记为准。 对902室房屋,赵某某认为,本人离婚与涉案房屋无关,因要求异地安置,同意增购面积30平方米,因此,法制网,本人应享有902室房屋共有权。 归晓燕、赵伟杰认为,征得袁仙娣同意后,才将11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赵金兴、赵平、赵伟杰名下,601室房屋应有袁仙娣份额,因擅自转让给赵某某,才导致无房。归晓燕赵平协议离婚时,征得袁仙娣同意,明确902室房屋产权为归晓燕后,归晓燕放弃其余房屋的权利,相关变更申请书已交村委会存档,故902室房屋由归晓燕掌控。 原审法院认为,赵金兴、袁仙娣原居住的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14队赵家宅XXX号在村委会实施老宅动迁时,本案当事人户口均在该户内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安置的房屋面积中,袁仙娣也承认收到赵某某、赵平(归晓燕)交付的增购面积款。该户取得四套房屋后,经家庭成员对房屋产权人的协商确认,涉讼的11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赵金兴、赵平、赵伟杰名下,另一套13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赵平、归晓燕、赵伟杰名下。现袁仙娣、赵金兴要求确认其为1104室房屋产权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红柳路的两套房屋,据该户提交的房屋产权人确认书中确认,涉讼的902室房屋产权人为赵平、归晓燕、赵伟杰,另一套房屋601室房屋产权人由赵金兴、袁仙娣已更正为赵某某、浦某某。虽在房屋产权证尚未核发前,产权确认书中确定的房屋产权人存在可变性,但赵某某、浦某某动迁权利已在产权确认书中体现,现赵某某要求与赵平共同所有902室房屋产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对袁仙娣、赵金兴要求确认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袁仙娣、赵金兴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赵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红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某及赵平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负担。 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动迁时归晓燕、赵平、赵伟杰出资购买了增加的面积30平方米,但赵某某同样也出资购买了增加的面积30平方米。有关动迁安置的事宜均是由赵金兴出面操办。在确认房屋产权时,经家庭协商,考虑老人的房产最终要给孙子,为避税费,所以1104室房屋在提交《房屋产权人确认书》未将袁仙娣名字列入;而确定902室房屋产权人,则是因为当时归晓燕离家要与赵平离婚,赵平来要求将902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其一家,并表示确定后归晓燕就会回来,袁仙娣遂同意了该方案。但最终归晓燕还是与赵平离婚了。原审中,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表示对1301室房屋和601室房屋的分配登记不持异议,是建立在能平均分配四套房屋前提下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归晓燕、赵伟杰辩称,动迁时赵某某正处于要离婚期间,为避免得到动迁房产被分割,其明确表示不要房产,只要折价款。动迁时除出资165,000元购买增加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外,归晓燕、赵平另还给付袁仙娣100,000元让其再代购30平方米安置面积,因此,增加的安置面积60平方米均是由归晓燕、赵平出资购买,对方的所称并非事实。当初对四套动迁安置房屋产权人的确定,是全家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归晓燕与赵平离婚后,针对离婚协议上所定的双方名下房产问题已商定902室房屋产权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归属归晓燕所有并已作了备案。现赵金兴、袁仙娣将原来确定在他们名下的601室房屋产权人改为赵某某、浦某某,转而再来对902室房屋及1104室房屋主张权利,毫无理由。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平庭后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希望家庭成员内部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因动迁分得四套房屋产权人所作的确定,系由当事人家庭内部经过协商而定的方案,该方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袁仙娣、赵金兴要求1104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及赵某某要求成为902室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当的,所作的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亦无不当。对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5元,由上诉人袁仙娣、赵金兴、赵某某、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