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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4月1日对原告杨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杨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某分局)沪公奉劳[2012]X号关于对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3月8日、3月28日、3月30日对杨某制作的讯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12日对罗某制作的讯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14日对高某制作的讯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28日对董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27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4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3月6日对周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30日对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海市某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曾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不属于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处罚过重;被告未询问原告,未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及质辩意见显属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有申请聆讯的权利,违背法定程序。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某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签名表示某弃聆询,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的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日晚,罗某、高某(均另处)酒后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X号某大酒店内无故殴打董某等人。期间,在董某打电话求助时,原告杨某拉住其手并强行合上手机阻止其求助。经鉴定,董某构成轻伤。奉贤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原告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对原告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在聆询告知书上签名表示某弃聆询,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在某机关的陈述、罗某、高某、董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原告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处理过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某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对原告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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