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琴。 委托代理人顾琴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虞栋飞。 委托代理人邵军。 上诉人王金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琴君,被上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栋飞、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系马冬姐(王金琴母亲)等。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依据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王金琴家庭内部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王金琴享有其中6.11平方米的产权份额。2012年11月17日,王金琴、硕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员王金琴、顾琴君、王照文;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王金琴得6.11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8,4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61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硕诚公司应当支付货币补偿款89,045.31元;……;被拆迁人在册3人,核定人口3口户;硕诚公司给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346,405元、酝酿期搬迁奖60,000元、奖励期搬迁奖90,000元、提前速迁奖90,000元、原住房面积搬迁补贴6,110元、选购泗泾房源补贴50,000元、搭建补贴10,000元;该协议合计(补偿)741,560.31元。被拆迁人选购基地嘉期-0938、松期-548房贰套,选购的房源房款从该协议动迁安置总款中扣除。 同日,王金琴、硕诚公司又签订了《中兴城基地期房过渡协议》(以下简称《过渡协议》),约定:乙方王金琴居住在系争房屋,属中兴城一、二期地块的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后,要求定购动迁配套商品房,经实地试看,全家一致决定订购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松江区04-031-16幢东单元404室期房共贰套,暂定房屋总价为937,713.80元;乙方同意将上述购房款从本户的动迁安置总款741,560.31元中扣除,欠款196,153.49元;……,乙方进房时,根据实测建筑面积对房屋实际总价多退少补;配套商品房的产权人为嘉期-0938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金琴、顾琴君、王照文;松期-54804-031-16幢东单元404室:王照文;配套商品房进户入住、办理权证等相关手续费由乙方自理。入户后,乙方应遵守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有关住房质量、维修问题均由当地物业部门负责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硕诚公司发现王金琴所选购的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编号应为“嘉期-0940”,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中均将该房屋的编号误写为“嘉期-0938”,故硕诚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编号进行了修正并加盖了更正章。后硕诚公司分别开具了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松期-548)两套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嗣后,王金琴发现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顶楼房屋,并非当初双方在协商时确认的非顶楼房屋,故要求硕诚公司予以调换。经双方再次协商,将原选购的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整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编号为嘉期-951)。之后,硕诚公司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中选购房源的编号在原“嘉期-0940”的基础上再次调整为“嘉期-951”,法制网,并开具了调整房源后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在该供应单上“购房人(签章)”栏内填写了“王金琴、顾琴君、王照文”3人姓名。随后,王金琴办理了该房屋的进户手续。在验收该房屋时,王金琴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现其不愿接受该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硕诚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中,王金琴、硕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协议签订后,硕诚公司将上述两份协议中王金琴所选购两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的编号从“嘉期-0938”改为“嘉期-0940”,但此更正行为仅系硕诚公司对其笔误的修正,并未影响双方约定的王金琴选购“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事实。嗣后,王金琴因对该房屋的楼层不满,要求硕诚公司予以更换。经双方协商,将王金琴原选购的“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整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编号为“嘉期-951”)。王金琴、硕诚公司上述协商、调整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原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又达成了新的合意。有鉴于此,硕诚公司在原协议中将王金琴原选购的房屋编号从“嘉期-0940”再次更正为“嘉期-951”,该修正行为与双方合意的内容一致,并未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另外,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购房人(签章)”栏内的购房人姓名虽由硕诚公司填写,但其所填写的人员与王金琴、硕诚公司双方在《过渡协议》中约定的该房屋的产权人相一致,亦未违反双方原有的约定。至于王金琴在办理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入户手续时,认为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王金琴可与有关单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王金琴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王金琴要求确认其与硕诚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王金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金琴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上诉人选购的一套房屋的编号从“嘉期-0938”改为“嘉期-0940”,未经上诉人同意,系擅自改变协议;选购房屋的结算单价应为7,500元,现被上诉人按9,395元确定单价,属擅自提高房价。系争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硕诚公司辩称:选购房源的编号系被上诉人自行编制,与选购房屋的地址、门牌号、室号是相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能够确定王金琴所选购的其中一套房屋是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编号应为“嘉期-0940”,而非“嘉期-0938”,其将明显笔误予以更正并无不当;上诉人选购房屋的结算单价系根据相关房源调剂联系单上确定的价格即7,500元核算,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王金琴与硕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琴与被上诉人硕诚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确定上诉人所选购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的编号应为“嘉期-0940”,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中将编号写为“嘉期-0938”应属笔误,被上诉人对之进行更正,未改变协议实质内容。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又将上述选购房源变更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再次更正了房屋编号,故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选购房屋的价格系按照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确定,即按7,500元每平方米,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改动协议及提高房价,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金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