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完成受托代理事项均不在长宁区,长宁区不是合同履行地,其聘请律师出庭代理,系争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理案件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审证据材料,双方签有《聘请律师合同》,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咨询谈判和出庭代理服务,合同的履行地较为分散,但律师事务所是准备、讨论相关法律服务内容的主要地点,故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