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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俊国。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俊国因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俊国。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俊国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俊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郝俊国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沪A5XXXX的宝马轿车在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6,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2年11月18日1时30分许,郝俊国驾驶沪A5XXXX宝马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时,因驾驶疏忽,与中心水泥隔离带碰擦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后郝俊国离开现场,郝俊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俊国为此支付牵引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2,560元。2013年1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A5XXXX宝马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85,782元,郝俊国支付评估费、图像费共计3,530元。2013年12月11日,上海迅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与评估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组。
  以上查明事实,由郝俊国提供的保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牵引费、停车费等费用发票一张,驾驶证、行驶证一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两张,修理费发票一组及郝俊国、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双方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俊国、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郝俊国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导致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文旨在确立驾驶人保护现场、协力救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郝俊国、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与上述法律精神不相违背,该约定也是驾驶人不及时履行保护现场义务,以致影响责任认定、定损结果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郝俊国自认未携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又害怕,故离开现场回家拿驾驶证,直到第二天早上才向公安机关报警。故郝俊国弃车离开的行为违反了保护现场法定义务,也符合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由于其离开现场,造成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驾驶员是否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车,车辆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均无法查清,故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有理由拒赔,原审法院对郝俊国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郝俊国作为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的情形,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拒绝赔付商业车辆损失险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郝俊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7.40元,减半收取计2,068.70元,由郝俊国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郝俊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郝俊国驾驶沪A5XXXX轿车发生事故后暂时离开现场,系因其未携带驾驶证而产生害怕心理,回家取证,但在48小时内又到公安机关做了笔录,说明了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事先告知,故对郝俊国不具效力。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使郝俊国未及时通知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就无法确定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并不能完全免责。4、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收到郝俊国的理赔请求后,未及时作出核定和拒绝理赔通知书,所以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审中以郝俊国离开现场作为不承担赔偿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郝俊国在事故发生后,未受到身体损伤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及接受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其行为为逃离现场的行为。2、无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后驾驶员应报案和通知保险公司都是其义务。郝俊国事故后,违反了上述义务,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有理由免赔。故不同意郝俊国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郝俊国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为当时未带驾驶证,回家取驾驶证去了,后因法治观念淡薄和害怕,就回家睡觉了。郝俊国在2012年11月19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后郝俊国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导致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郝俊国在发生了严重的车辆侧翻事故后,仍留事故车辆在现场而径行离开,却声称系因回家取驾驶证、法治意识不强以及害怕,显然不能成为离开事故现场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尽管其于次日上午去交警部门报案,这也不能改变其先前在事故发生后已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郝俊国的上述行为符合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确系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进行了加粗,已作提示。而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保护现场、协力救助的法定义务。更为重要的是郝俊国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在次日才去交警部门报案说明情况,显然对于交警部门查清当时驾驶人真实的身体精神状况造成了阻碍,亦不能排除郝俊国有例如酒后驾车等其它法定免责情形的存在。故对于郝俊国其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郝俊国不具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郝俊国提出的适用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使因郝俊国未及时通知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而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可就无法确定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郝俊国以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收到郝俊国的理赔请求后未及时作出核定和拒绝理赔通知书为由,对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赔责任予以抗辩,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法制网,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7.40元,由上诉人郝俊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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