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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德民。 委托代理人施愿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德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德民。
委托代理人施愿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德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甲方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与乙方施德民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筹资1500万元以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名义,向上海市锦绿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锦绿公司)购买本市淞虹北块(周家浜南块)44号、47号、48号房屋,购房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自行支付,所购房屋永久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没有任何财产要求等。同年12月2日,甲方锦绿公司与乙方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签订《住宅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开发的本市长宁区淞虹新村参建住宅房,并对参建面积、参建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2008年12月,施德民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局闵行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锦绿公司未向申请人开具本市淞虹路650弄内104套使用权房屋发票的违法行为,责令锦绿公司向申请人开具该104套房屋发票。2009年3月2日,税务局闵行分局向锦绿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锦绿公司按照相关税收法规文件开具发票。2009年3月10日,税务局闵行分局书面告知施德民上述处理意见。2009年7月,施德民以其向锦绿公司索要上述104套使用权房屋发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税务局闵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锦绿公司向施德民出具本市淞虹路650弄内104套使用权房屋发票。原审认为,本案中,开具发票的民事基础系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与锦绿公司的《住宅参建协议》,该民事关系当事人依法可以就协议履行问题提出权利主张。施德民虽与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等部门约定由施德民以动迁科名义参建本案所涉房屋,但该内部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在法律关系上施德民可以个人名义代表上述单位对外主张相关权利。因施德民与本案争议事项尚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施德民的起诉。施德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德民上诉称,法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上诉人曾以“国微动迁科”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作为民事纠纷的原告进行过诉讼,故上诉人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税务局闵行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国微动迁科”依参建协议取得的房屋也是上诉人的财产,因此上诉人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税务局闵行分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已责令锦绿公司开具发票,并按照信访程序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施德民要求被上诉人税务局闵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即责令案外人锦绿公司向其出具有关房屋发票,但根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住宅参建协议》,表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当事人是国际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和锦绿公司,现上诉人要求税务局闵行分局责令锦绿公司向其出具有关房屋发票,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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