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贞旺。 委托代理人缪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金。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贞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缪贞旺的委托代理人缪慧,被上诉人上海博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贞旺于2011年3月4日进入博盛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博盛公司为缪贞旺缴纳了2011年4月至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社会城镇保险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博盛公司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缪贞旺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再为缪贞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8日,缪贞旺向博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写明:“上海博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公司领导:本人缪贞旺,从2011年3月开始在上海博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工作,但是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2年3月开始,博盛与本人已经形成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且博盛应该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博盛依然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自2012年4月开始,博盛已经不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基于博盛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现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博盛的劳动关系。” 缪贞旺于2013年3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盛公司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395号裁决:一、博盛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缪贞旺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8,919.80元;二、缪贞旺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40.80元交给博盛公司;三、缪贞旺将已领取的社保补贴5,500元返还给博盛公司;四、缪贞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 缪贞旺于2013年3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08元和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36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40元、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11,433元、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68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394号裁决:一、博盛公司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41.38元;二、博盛公司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31.47元;三、缪贞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缪贞旺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缪贞旺诉称,缪贞旺于2011年3月4日至博盛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缪贞旺于2013年3月28日以未签订合同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博盛公司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缪贞旺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缪贞旺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博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137.60元;2、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874元;3、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835.30元;4、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816.60元。 博盛公司辩称,缪贞旺系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缪贞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不同意支付;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41.38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31.47元。 原审审理中,博盛公司提供的缪贞旺工资明细签收表显示:缪贞旺2011年3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4月至8月及2012年4月工资为“1,500元+2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工资为“1,500元+1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工资为“1,500元+3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共71.84天,支付加班工资共3,780元;另每月有房贴200元和数额不等的奖金;自2012年4月起每月500元的贴保险和数额不等的饭贴。博盛公司以此证明缪贞旺入职时工资为1,100元,2011年4月起调整为1,500元,工资后面“+100”、“+200”、“+300”均为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故缪贞旺的加班时间应以该表记载49天为准。缪贞旺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表上记载的延时加班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后面“+100”、“+200”、“+300”是基本工资的浮动部分而非双休日加班工资,且缪贞旺的月薪应为1,800元,实际每周工作6天,博盛公司未发放过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缪贞旺为证明其做六休一的事实,提供了一张其拍摄的2013年3月的考勤表照片,博盛公司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每周做六休一的事实。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缪贞旺以博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博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博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缪贞旺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博盛公司亦以此为抗辩理由,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缪贞旺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博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签收表,认定缪贞旺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在职期间共有延时加班71.84天,博盛公司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3,780元;另有休息日加班49天,博盛公司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4,900元。因缪贞旺对其所称的月薪1,800元、做六休一的事实未能举证,对此不予采信。按缪贞旺月薪1,500元的标准核算,博盛公司应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651.72元(计算方式:1,500元÷21.75天×71.84天×1.5倍-3,780元),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58.62元(计算方式:1,500元÷21.75天×49天×2倍-4,9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博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651.72元;二、上海博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缪贞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58.62元;三、缪贞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缪贞旺不服,上诉于本院。 缪贞旺上诉称,缪贞旺于2011年3月4日进入博盛公司工作,博盛公司一直未与缪贞旺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因缪贞旺在工作期间未提出异议而免除博盛公司此违法行为的责任,故博盛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博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缪贞旺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博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缪贞旺在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每周做六休一情形,博盛公司以每天5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予补足。博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签收表中有加班费一栏,“+100”、“+200”等不是加班工资,而是根据绩效来变动的绩效工资,缪贞旺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班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博盛公司辩称,缪贞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博盛公司每月支付给缪贞旺500元,且系缪贞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博盛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缪贞旺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100”、“+200”是支付双休日加班费。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缪贞旺于2011年3月进入博盛公司工作,至缪贞旺于2013年3月离开博盛公司,博盛公司一直未与缪贞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缪贞旺可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缪贞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内主张,而缪贞旺于2013年3月申请仲裁,法制网,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缪贞旺要求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故缪贞旺要求博盛公司支付2012年2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博盛公司为缪贞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3月,同年4月博盛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缪贞旺,不再为缪贞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按此履行将近1年,表明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缪贞旺以博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博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博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签收表,缪贞旺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对工资明细签收表上每月“+100”、“+200”、“+300”,博盛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是支付缪贞旺双休日加班工资。缪贞旺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100”、“+200”、“+300”是绩效工资,然缪贞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工资明细签收表中反映缪贞旺每月“+100”、“+200”、“+300”是不相同的,不能得出缪贞旺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原审法院采信博盛公司所述系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用是正确的。缪贞旺称每周做六休一,博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缪贞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博盛公司工资明细签收表上显示的加班天数及扣除已支付加班费,判令博盛公司按缪贞旺每月工资1,500元补足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缪贞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