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刘桂香。 委托代理人陈源明,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芳。 原告刘桂香诉被告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香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月息二分,法制网,到期本息一并返还,然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分别还款1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能返还,另外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400元。 被告李桂芳辩称:目前生活困难,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刘桂香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月息为二分,本金和利息到期一起付清。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过。另,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第2项的计算方式: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10,000元,故该1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一年金额为2,4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两年金额为24,000元,故合计金额为26,4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以此为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6,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香40,000元; 二、被告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香利息及逾期利息26,4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李桂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