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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 原告顾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荡湾村。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

原告顾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荡湾村。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某某、被告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3日进入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联合开会并下达公告:由被告吸收原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全部员工。2013年3月27日,原告经查询发现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私自将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用工登记备案显示与被告合同签订情况是初签,本次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当前工作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认为,吸收合并之前的被告与吸收合并之后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劳动关系转入尚未合并完成的被告公司,其行为是借合法吸收之名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实,故被告在2012年11月开具退工单的行为即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96元。

被告上海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吸收合并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原告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的转移,但是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并没有将退工单交予原告,也没有在2012年11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仍然在原处工作,其工龄连续计算,工作地点和工资待遇都没有变化。之后,原告申请辞职,故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3日进入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从事印花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2012年11月22日,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为原告办理退工,退工证明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2年10月31日,但该退工单并未交予原告,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劳动用工备案显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2年11月1日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2012年11月至离职前工资均由被告发放。

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劳动力资源管理科出具证明,证明该管理科于2012年11月收到了松江区人民政府出具沪松府外经字(2012)第457号文件。同日,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备案处出具说明,表示因被告吸收合并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招退工有关规定,为转移员工的社会保险,需将原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故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了退工单,目的是为了员工社保关系转入被告。

另查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99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达成了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吸收合并的决议。同日,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司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吸收合并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合并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原有职工由被告接收。2012年9月6日,新闻工作晨报上联合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并催促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2年10月24日,松江区人民政府出具沪松府外经字(2012)第457号文件,同意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吸收合并。

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联合发表公告,告知员工公司吸收合并事宜,并说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将连续计算,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均不变。

2013年8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吸收合并变更登记。2013年8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批准被告的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实收资本。同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签收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并领取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开具了退工单。

2013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96元。2013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1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吸收合并协议、营业执照、2012年9月6日新闻晨报合并公告、公告、沪松府外经字(2012)第457号文件、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领照清单、证明、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本身,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开具退工证明、转移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属于解除与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发生的背景在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吸收合并行为,作为公司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吸收合并之后会产生债务的承继方并不会影响劳动者本身的权益,所以作为企业间吸收合而导致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无需劳动者同意,也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

本案的被告以及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并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之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工的同时被告为其办理招工,完成了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首先,这一行为符合两家公司在合并协议中对于职工由被告接受的约定,而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也印证了开退工单是为了社保关系的转移,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目的在于进行吸收合并事宜。其次,从劳动关系履行本身来看,退工证明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并没有交予原告,原告也没有得到任何劳动关系解除的通知,相反2012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地点上班、工资待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虽然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以及工资发放单位由原来的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变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劳动合同仍然在正常履行,原告的权益并未受损。最后,关于转移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合并协议仅仅对于劳动关系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合并手续本身也涉及税务、工商、劳动等多个部门,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相当的一段时间,而劳动关系的转移显然是众多合并手续中的一项,对此原告主张必须要在被告完成所有合并手续之后即2013年8月12日之后才能进行劳动关系的转移否则即为违法,但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法律规定佐证,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办理转移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现被告和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选择在2012年11月办理劳动关系的转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三点,本院认为,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开具退工单的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丝绸染整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9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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