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黎华。 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玲。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黎华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黎华以已与被上诉人王培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诉人石黎华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黎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石黎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