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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梁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某某、梁某某分别居住在本市阳城路100弄甲、乙号。因所在小区北侧“永和新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工程开始建设,何某某、梁某某认为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导致其居住的房屋裂缝严重,影响居住安全,自2009年始分别向闸北区建交委等有关部门信访。闸北区建交委、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彭浦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两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2009年年底,彭浦镇政府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何某某、梁某某等人居住的房屋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0年2月出具了《阳城路100弄甲号-丙号房屋检测报告》和《阳城路丁号、戊号房屋检测报告》,两份报告的检测结论均称:“目前房屋质量总体基本完好,房屋承重结构状况基本良好,未发现严重影响结构安全的损坏”,“应对本房屋继续进行监测”。2010年2月24日,彭浦镇政府召开白遗桥E地块建房矛盾居民答复会,何某某、梁某某等6位居民代表、闸北区建交委及相关部门参加了会议。会上,闸北区建交委要求房屋检测部门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测,确保房屋安全。会后,何某某、梁某某以居民代表的名义继续向闸北区建交委、彭浦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提出其居住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怀疑在建造时有偷工减料,为此,何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闸北区建交委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房屋进行钻孔取样、检测混凝土和砌筑砂浆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并调取房屋竣工资料。同年5月甲日,闸北区建交委书面回复何某某:一、对房屋进行检测,彭浦镇信访办已受理处理;二、你要求获取阳城路100弄甲-戊号房屋的竣工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提供。何某某、梁某某在收到上述复函后,于2010年6月2日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要求闸北区建交委“履行行政职责,给居民一个安全、踏实的居住环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闸北区建交委在接到何某某、梁某某的投诉后,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对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其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行政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遂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何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闸北区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对阳城路100弄甲-戊号房屋进行质量检测。
  原审另查明,何某某、梁某某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的北侧“永和新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项目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包括邻近建筑物进行监测,监测周期自工程桩施工开始至房屋结构封顶止。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出具的《周边房屋监测月报》称:“监测数据显示压桩期间对周边房屋的影响甚小,数据变化正常稳定,无突变,房屋处于安全值范围内。”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周边房屋监测阶段汇报》称,“本工程于2010年3月29日开始基础静压桩施工,至2010年6月28日压桩结束”,“工程施工开始至目前对周边小区房屋沉降观测共计66次,静压桩施工期间监测频率为每天一次”,“工程施工至今对周边小区房屋影响甚小,房屋处于安全稳定状态”。闸北区建交委下属的闸北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此期间对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包括监测情况)全程进行了监督检查。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该机关的职责。2000年6月30日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也就是说,闸北区建交委作为主管部门,无论是对房屋保修,还是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应当履行的是监督职责。闸北区建交委在收到何某某、梁某某的信访后,即会同当地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责成建设单位对何某某等人的房屋进行检测和后续监测,以确保何某某等人的房屋在相邻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安全,并对检测和监测的工作进行了跟踪监督检查,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而何某某、梁某某诉请主张的直接要求闸北区建交委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测,并无法律、法规或是规章的明确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某、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何某某、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区建交委系房屋质量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监管职责。上诉人并非要求被上诉人直接进行房屋质量检测,而是要被上诉人责成相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测站所出具的《阳城路100弄甲号-丙号房屋检测报告》和《阳城路丁号、戊号房屋检测报告》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监督的职责,调换检测单位进行重新检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区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在建工程的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对项目工程实施检查和抽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对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检测和监测。上诉人对已有的检测报告不满,要求重新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可自行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被上诉人也不负有重新检测的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区建交委对于其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梁某某因其认为“永和新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对其居住房屋造成影响,向被上诉人及彭浦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受理投诉后,即可会同彭浦镇政府对上诉人投诉问题进行处理,并由彭浦镇政府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对包括上诉人居住房屋在内的房屋质量进行检测,该机构也出具了检测报告。之后,被上诉人还要求房屋检测部门定期上门进行房屋检测。此外,被上诉人还对在建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从以上事实经过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本市阳城路100弄甲-戊号房屋进行质量检测,实际上系对已有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而要求进行重新检测。对该请求事项,并无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来实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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