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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3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姜海山。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名言,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丰丰。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海
2014崇民一(民)初字169号
  原告姜海山。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名言,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丰丰。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海山为与被告俞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常名言、被告俞丰丰之委托代理人陈应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山诉称,原告系某房地产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8,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8日前还清。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8,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故拖延,现已寻被告无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借款208,000元;二、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23,296元(公式为208,000×6.4%÷12×21);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海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具名为俞丰丰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俞丰丰的驾驶证、身份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作为担保;
3、俞丰丰的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智海房产公司员工吴达传所作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俞丰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实际拿到钱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蒋某某,被告因欠缺法律意识,方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俞丰丰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无论是现金还是转账被告均未拿到钱,被告仅仅是为案外人蒋某某作担保,且蒋某某借款也是为了赌博所用。另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60,000元,按每日1,600元的利息计算了30日,利息合计为48,000元,因此形成了208,000元的借条。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俞丰丰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海山与被告俞丰丰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因本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姜海山朋友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捌仟元正),本人保证在2012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俞丰丰2012.1.9”。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俞丰丰向原告姜海山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实际拿到借款、被告系为案外人作担保等,因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丰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海山借款人民币208,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5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形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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