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订购一批地砖用于崇明县某沙工地装修。同月29日开始供货直到2010年10月29日结束,供货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193元,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已付75,000元,并就余款67,000元书写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1年年底付款10,000元,再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订购单、欠条。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某镇从事陶瓷生意。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某沙工地装修工程供应地砖。2011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就未付货款67,000元,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陆某某地砖款67,000元、月底尽量结清。嗣后,被告仅于2012年1月付款10,000元。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