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格,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葛国华因与被申请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国华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被申请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代签保险合同重要文件、故意违规缺失告知职责、实施变存单为保单的欺诈推销证据,原审以被申请人否认为由,不经质证,便采取不置可否的方式予以回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再审申请缺乏理由。 本院认为:(一)经本院再三询问,再审申请人仅指称二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自然段第二句话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阅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被申请人确曾表示,该六页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故二审判决查明的该节事实符合客观情况。既然再审申请人未能明确指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份主要证据系伪造,也不能指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当一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即使同时存在欺诈,当事人亦无权行使或放弃撤销权,以改变法律对该合同效力的评价。因系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原审判决未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欺诈予以裁断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持有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仅本的名称标明了保险,而且合同条款中还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专用词进行了解释,列明了身故、全残等不同情形下的保险赔偿金额。按常理,一理智人在收悉上述文件后,应当能够判断出此系保险合同。再审申请人所谓因受欺诈不知保险合同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根据《保险法》规定,此类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同意。不论再审申请人是否系受他人蛊惑而为,其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均属违法,且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再审申请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其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有关利息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顾自身存在的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要求对方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显属无理。 综上,葛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国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