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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 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

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沈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生育第二被告,原告和第一被告已离婚。原告和两被告在松江区洞泾镇某村有一幢宅基地房屋,门牌号码为松江区洞泾镇某村。1991年政府发给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户主为原告。2012年3月18日,原告和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上述房屋,拆迁款共计372,800元,安置房屋为诉请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拥有上海市松江区江川二路某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权益。

被告沈某某、张某辩称:原告对本案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系争房屋是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村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原告对宅基地房屋无权利,安置房的权利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同被告一于1995年离婚时,约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一所有,343号宅基地房原登记为原被告三人,从离婚调解书上的表述来看,原告已放弃343号宅基地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该权利归被告一所有。离婚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村房屋宅基证一直由被告一保管至今,且离婚后,原告于1999年把户口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村迁出,宅基地房以户为单位,原告放弃了该房屋的权利。宅基地房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价值高于拆迁款,差额部分也是由被告二支付的,该房屋由两被告实际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2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系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的婚生子。

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村某队某号(原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村东长浜队,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11月,原松江县洞泾乡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该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现有人口为: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即本案被告张某)。

2012年3月18日,某号房屋被案外人上海市洞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动迁,共获得动迁款372,800元,原告用该动迁款购置了上海市松江区江川南二路某号安置房一套,该房屋的房屋总价为466,540元,房款差价部分由被告张某支付。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证,且由被告方居住使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涉及某号房屋。

再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张某甲)将某村某号联体别墅的最终归属权划归儿子张某所有,之后如另有有关本房产的归属权依据均属无效依据,均以本声明为唯一执行准则。本人夫妇拥有永久居住权。特此声明。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安置户购房结算确认单、(1995)松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宅基地使用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系争的房屋内是否还有份额?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首先,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系某号房屋拆迁后所购置的安置房,某号房屋从该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内容看,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因此原告在该房屋的拆迁款中享有份额;其次,尽管原告在拆迁款中享有份额,但原被告双方在用该拆迁款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时,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从该声明的内容看,原告已将其在该房屋内的权利给了被告张某,且原告明确该声明是该房产归属的唯一执行准则,故原告即便在该房屋中享有权利,其现享有的只是该房屋的居住权,对房屋的所有权其已进行了处分,即放弃了自己的份额。综上,原告现要求确认其在本案系争房屋内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政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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