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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93号 原告黄X,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男。 原告黄X与被告阮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93号

原告黄X,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男。

原告黄X与被告阮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在外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家庭稳定,多次劝说被告,然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夫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阮X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并无外遇,仅与其他异性关系较好,原告所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实,双方仅为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产生不和,由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经常酗酒闹事,造成被告情绪低落,而曾做出不正当的行为,原告系受人挑唆而要求离婚,鉴于双方十几年的感情,双方各自改正不足,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录音资料、照片、QQ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还款单、购买车辆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阮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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