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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4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觉英、徐宗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德干,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干物业服务合同纠
2014普民四(民)初字94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觉英、徐宗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德干,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82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783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觉英、徐宗和、被告陈德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79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2007年9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8821.80元属实。被告辩称,小区围墙未经业主同意拆除、小区对面的垃圾处理厂臭味影响生活、小区内商铺出租给蔬菜商贩影响休息,因此不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的理由不属于物业企业的服务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92.79平方米,2003年4月至2007年9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85元、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78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德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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