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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66号 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彭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 被告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邹某某之父),男 被告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相邻关系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66号

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彭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

被告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邹某某之父),男
被告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擅自在公用部位安装铁门,将原告卫生间的窗户拦入其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上海市某某路2655弄24号501—2室分户门前公用走道上的铁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共同辩称:其他居民都和被告一样安装铁门,如果要拆的话,原、被告的门一起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原告为上海市某某路2655弄24号503—4室的部分产权人,三被告为上海市某某路2655弄24号501-2室的产权人。被告前业主在其分户门前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一扇,将原告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3年7月1日有关部门因擅自占用公用部位安装铁门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邻居,三被告在上海市某某路2655弄24号501—2室分户门前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某某路2655弄24号501—2室分户门前公用走道上的铁门一扇。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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