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097号 原告张明娟。 原告黄红。 原告黄翠华。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飞。 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平海。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 委托代理人丁永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诉被告王某、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飞、被告旭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诉称,2013年11月2日8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超重的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层林路西约400米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芦公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逢本案受害人黄来忠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南芦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王某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黄来忠所驾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黄来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二人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与受害人黄来忠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张明娟系黄来忠的妻子,原告黄红、黄翠华系黄来忠的女儿。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63,572元、丧葬费28,150元、医疗费46,1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62元、受害人误工费324元、家属误工费4,86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2,750元,要求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变更为46,423.33元,交通费变更为2,500元,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旭奥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是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其中有28,119.59元医疗费系由其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意见;受害人及家属误工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除垫付过医疗费,还另行向原告给付过现金1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王某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王某没有操作证而驾驶特殊结构货车,且车辆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要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也应当扣除5%的免赔金额。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并非受害人姓名的发票金额、非医保及无关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明娟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且原告还应提交扶养人人数的相关证明;误工费,不认可,家属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且本案中最长不应超过7天;衣物损失费,法院核定;车辆损失费,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 原告认可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曾垫付过医疗费28,119.59元、支付过现金100,000元,并陈述本案受害人黄来忠的父亲黄阿生得知黄来忠因本案事故受重伤后经受不住打击去世,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旭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层林路西约400米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芦公路向西右转弯时,适逢本案受害人黄来忠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芦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王某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黄来忠所驾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黄来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黄来忠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在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事故,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系执行被告旭奥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旭奥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19.59元、支付过现金100,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黄来忠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于1953年7月26日出生,本案原告张明娟系黄来忠的妻子,两人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黄红、黄翠华;黄来忠的母亲陈友珠与父亲黄阿生均先于黄来忠去世,其中黄阿生系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1月5日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册、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943号民事调解书、敬老院证明,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旭奥运输公司的员工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受害人黄来忠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与黄来忠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王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黄来忠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如驾驶人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增加免赔率5%,故对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47.5%[即50%×(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的意见,首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第十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旭奥运输公司的员工王某从事的是驾驶行为,应属于驾驶人的范畴,而非需持操作证使用机动车的操作人员,故该条所约定的免赔情形并不存在;其次,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并非因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而是由王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受害人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故该条免赔事由亦不成立。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非受害人姓名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4,983.30元(含被告旭奥运输公司垫付的28,119.59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医院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63,57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原告张明娟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092元,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依法不能作为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旭奥运输公司员工王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等损害结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死者及家属误工费,经审核,受害人黄来忠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故对受害人黄来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家属因处理本案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以3人误工半个月计算,确认原告的家属误工费为2,430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家属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受害人黄来忠所骑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具体金额经定损为2,600元,由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家属交通费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873,535.3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全额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751,535.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47.5%计356,979.27元,由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承担2.5%计18,788.38元。因被告旭奥运输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8,119.59元、支付过现金100,000元计128,119.59元,已超过被告旭奥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故被告旭奥运输公司多支付的109,331.21元,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旭奥运输公司。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7,648.06元,理赔被告旭奥运输公司109,33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247,648.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09,331.21元; 四、驳回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03元,由原告张明娟、黄红、黄翠华负担1,220元,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