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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40号 原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40号
  原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被告上海某豆类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上海某豆类制品厂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诉被告董某、上海某豆类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及被告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董某驾驶牌号为略的车辆沿某镇某路某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可疑及左第11肋骨骨折可疑,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厂,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厂对于被告董某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厂未到庭应诉,其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某是被告某厂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厂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某厂在交强险范围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董某驾驶牌号为略的车辆沿某镇某路某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可疑及左第11肋骨骨折可疑,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厂,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某是被告某厂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厂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某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劳务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厂,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某是被告某厂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厂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厂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1,925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劳务合同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相关鉴定结论,误工费确认为8,72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凭据,故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5、衣物损失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为100元。6、鉴定费、律师费。该等费用均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92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245元;
  二、被告上海某豆类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计135.50元,由被告上海某豆类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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