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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柴宝强。 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佑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2007号1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余兰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
2013徐民四(民)初字2126号

原告柴宝强。
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佑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2007号1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余兰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宝强诉被告上海聚佑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伶、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商铺用途为小吃店,品牌为池上便当。合同就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31,500元,两个月租金21,000元。原告向徐汇区工商局申请获得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月1日,原告在与被告沟通确认后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招聘8名员工约定自6月开始结算工资。5月10日,原告向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6月20日,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事人员至现场查看后,认定原告的商铺存在违章建筑,告知原告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实地测量后发现,该商铺实际面积为44.2平方米,有8平方米为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告还承诺在5月6日交房时为原告提供天然气接口,但至今未接通。原告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目的是经营池上便当小吃店,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违章建筑,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52,50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527.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5月2日原告已经获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故租赁场地符合工商部门用于餐饮的要求。系争商铺的隔壁系同房型结构和用途,该户已经办理了餐饮许可证,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存在,原告不能办理餐饮许可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内部熟食处理不符合要求,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 ,原告与上海池上便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池上便当加盟合同,约定加盟店营业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系争房屋,加盟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池上便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金6万元和履约保证金1万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乙方租赁系争房屋用途为小吃店,品牌为池上便当,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商铺用途。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房屋交付日为2013年5月6日;租赁保证金31,500元;租金(含物业管理费)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每月10,5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每月11,34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每月12,247.2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两个月支付租金一次,乙方于每个计费周期开始之日的5日前交付甲方;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和租金共计52,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于2013年5月2日获得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小柴家小吃店”。同时,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的某路某号房屋产权人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该单位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并允许被告在租赁期间就系争房屋内自主招商。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是否能在系争房屋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违章建筑,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则认为系争房屋是可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办不出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提供原告隔壁店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环境影响同意立项的审批意见作为证明。原告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另一隔壁开设吉祥馄饨店,至今证照也未办出。
被告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调查系争房屋,池上便当是否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否通过审查和原因及是否能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12月13日,食药监局向本院复函称:系争房屋,池上便当尚未向该单位正式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该处(系争房屋)只要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可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对该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表述含糊不清,说明该处是存在不合符办证要求的情况。被告对该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处可以办理相关证照。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产权证、复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的目的是开设池上便当小吃店,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在系争房屋开设小吃店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认为因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违章建筑致其不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审批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系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根据食药监局的复函,原告并未正式提出办证申请,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是被告违约导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宝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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