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甬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保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坚,男,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某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代理审判员 秦 峰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