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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杨瑞萍。 委托代理人吴家寅,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元信。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李圣欢。 原告杨瑞萍诉被告蔡元信、周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4杨民一(民)初字492号
  原告杨瑞萍。
  委托代理人吴家寅,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元信。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李圣欢。
  原告杨瑞萍诉被告蔡元信、周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杨瑞萍申请撤回对周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寅、被告蔡元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萍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蔡元信驾驶车牌号为沪DJ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国济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杨瑞萍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盂部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伴肱骨近端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元信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系车牌号为沪DJ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695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交通费315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蔡元信承担。
  被告蔡元信辩称,事发时,被告蔡元信驾驶案外人周某所有的车辆系借用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被告蔡元信垫付的医疗费5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过高,依法酌定。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可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可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已退休,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原告损失未经过定损,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蔡元信驾驶车牌号为沪DJ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国济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杨瑞萍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盂部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伴肱骨近端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6954.20元,被告蔡元信垫付医疗费579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元信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案外人周某系车牌号为沪DJ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周某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2、2012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瑞萍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杨瑞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瑞萍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杨瑞萍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鉴定费3100元。3、原告提供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签收单若干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元信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蔡元信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954.2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蔡元信垫付的医疗费579元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计算,原告主张人民币36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限,应确定为1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及定残时计算的年限,原告主张68,319.6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31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七、物损费,依据事故实情,确定为300元;八、鉴定费,据实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瑞萍医疗费人民币753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319.60元、交通费人民币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蔡元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萍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蔡元信已支付的人民币579元);
  三、被告蔡元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萍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7.50元,由原告杨瑞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诗亮 书记员 戴宙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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