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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全根。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道林。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
2014虹民一(民)初字56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全根。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道林。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聂道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用690.39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324.18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业务(号码XXXXXXXXXXX),但自2012年5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12年9月共欠费690.39元,并产生违约金324.18元。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电信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道林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690.39元;
  二、被告聂道林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的违约金324.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颐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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