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12号 原告平某,女。 被告毛某,女。 原告平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投资淘宝聚划算业务为由,怂恿原告出资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既未开设公司,也未从事此项业务。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该2万元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然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平某与被告毛某签订个人协议,约定平某投资淘宝聚划算业务,投资金额为贰万元,月回报率根据产品协议而定。2013年2月1日,被告毛某向原告平某出具借条,约定:“本人毛某今向平某借款20000(贰万元正)。现承诺,2013年2月13日归还10000(壹万元正),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10000(壹万元正)。”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借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毛某出具借条明确原告之前交付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利息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平某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4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平某已预缴),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