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许培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许培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96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陶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元。 第三人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96号6层。 法定代表人邹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元。 第三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秀路10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邱惠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丽娜独任审判。审理中,先后追加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经证据交换、笔迹鉴定、质证后,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培生、张月萍,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许培生、张月萍, 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1)房屋为原告的私房。两被告的户籍在该房屋处。2011年,该房屋遇动迁,被告李某丁擅自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及相关材料,该房屋动迁获得了某路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和某花园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3)、20万元现金及大病补贴、老年补贴费用。被告意欲侵吞原告的动迁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本市徐汇区涉案房产2房屋和徐汇区涉案房产3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动迁款。 被告李某丁、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动迁协议已确认两套房的产权人,应以动迁协议为准。被告领取的动迁款是对原、被告三人的补偿,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签订动迁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拆迁房屋是私房,不存在公房同住人概念。两被告的户籍是在被拆迁房屋内,但补偿款是按“数转头”计算的,不是“数人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是原告曹某某的女儿。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丁的女儿。 2012年6月14日,本院(2012)徐民一(民)特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告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7月9日,上海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甲、李某丁为曹某某的监护人。 本市涉案房产1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曹某某。2000年12月30日,李某丁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租人曹某某购买被拆迁房屋,并确定所购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曹某某所有。2001年5月10日,曹某某获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徐2001036714)。 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下称光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事宜委托李某丁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洽谈,代为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为办理交房手续,代为办理安置房屋相关手续,代办领取动迁款。并以李某丁的名字开具银行存单。” 2011年11月7日,李某丁代原告填写《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原告在该确认书上按手印),主要内容为:请将我户动迁房按下列要求安置:1、涉案房产2房屋产权人为曹某某;2、涉案房产3产权人为李某丁、李某乙。 2011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及拆迁实施单位光启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拆协字第08x150-1102号],约定:乙方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46.0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00元;被拆迁房屋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20,6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959,934元,其中价格补贴9,208元;乙方应在2011年12月7日前搬离,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离;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105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各种奖项补贴及申购的配套商品房等其他事项。协议还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6号”。当日,原告(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上海市涉案房产2房屋(注:该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440元,总房价为1,006,147元;该房屋每平方米下浮3,000元等。亦于当日,原告(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期房)》,约定:乙方申购涉案房产3房屋(注:该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770元,总房价为1,958,195元;该房屋每平方米下浮3,100元等。 2012年1月16日,光启公司与原告签订《某街道某街坊某路以西地块动迁费用结算单》,确认速迁奖等15项奖励补贴1,555,813.4元、房屋价值补偿959,934元、帮困及困难补助648,594.6元、申购配套商品房扣除房款2,964,342元。被告李某丁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领取了扣除申购配套商品房房款后的余额200,000元。 涉案房产2房屋产权尚在第三人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已交付使用。涉案房产3尚在第三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建造中(属于《上海市徐汇区配套商品房房源供应联系单(2010-028)》中光启公司用于某街道某街坊项目居民购买的320套房源之一)。 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被拆迁房屋内在购买产权及拆迁时有户口三人:曹某某(户主,1982年12月20日从本市某路北村某号迁入)、李某丁(1982年12月20日从本市某路北村某号迁入)、李某乙。 2001年3月10日,原告的五个女儿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曹某某居住涉案房产1,现龄78岁,生有五个女儿,今年我要求五个女儿将我的房屋使用权买下,共18,458元整。通过五个子女协商,每个子女平均拿出一份,现已支付。鉴于我年事已高,我决定在有生之年将生后之事办妥,特此召集五子女,将我的决定向她们说明。五子女也一致表示赞同,也就是我故去后,房屋出售的金额五子女平分,以上是我的决定,如同意就签名盖章。”被告李某丁否认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提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D-30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署期为“2001年3月10日”、落款处留有“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签名字迹的《协议书》上的“李某丁”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李某丁”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定署期为“2001年3月10日”、落款处留有“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签名字迹的《协议书》上的“李某丁”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李某丁”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被告李某丁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出足以重新鉴定的理由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丁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为装修涉案房产2房屋支出13,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还认可被告为涉案房产2房屋支出办理入住手续费用4,524.99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20元、2012年4月5日燃气安装工料费155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 原告为证明动迁前10年被告已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原邻居贾某某、徐某某。 贾某某称,2009年5月前原告是一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徐某某称动迁前10年内原告是一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被告对两证人的陈述未予认可。 2、2008年7月19日,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在上海市某街道北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人每周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又查明,2012年2月15日,光启公司的《曹某某户情况报告》显示:在动迁时原告的生活状态是在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本案被告)、李某庚四个女儿家轮流居住。 结合证人证言,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于2008年7月19日签署《协议书》,光启公司的《曹某某户情况报告》,本院确认被告至拆迁时已多年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有(2012)徐民一(民)特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授权委托书》,《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房屋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期房)》,《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西地块动迁费用结算单》,《上海市徐汇区配套商品房房源供应联系单(2010-028)》,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资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签订的《协议书》,《文检鉴定意见书》,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安置人在对货币补偿总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对补偿款及以部分补偿款申购的配套商品房的内部分配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的纠纷。因被拆迁房屋是售后公房,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十二条的解答,应当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故,补偿款应在产权人、使用人及纳入安置范围的其他人员之间分配。所以,首先应对这些人员进行界定。 产权人的确定。因被拆迁房屋公房出售时确定的产权人是原告一人,原告也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故本院确定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 使用人的确定。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直至拆迁,且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当然使用人。被告李某丁作为被拆迁房屋公房产权出售时的同住人,在产权出售后应转化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但李某丁在2001年3月10日与原告的另外四个子女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去世后将被拆迁房屋出售,并与原告的另外四个子女平分售房款,应视为李某丁对公房产权出售后使用人资格的放弃。故,李某丁不再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因被拆迁房屋公房产权出售时李某丁是同住成年人,被告李某乙作为李某丁的女儿(未成年),且因出生报入户口,又属家庭成员,故李某乙应是公房出售时的同住人,公房产权出售后应转化为使用人(审理中,未发现李某乙的监护人代为处分其使用人资格的证据)。综前所述,本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为: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李某乙两人。 纳入安置范围的其他人员的确定。本案审理中并未发现纳入安置范围的其他人员,故本院对此节不予考虑。 因本案拆迁的受偿主体均为本案的当事人,为避免累讼,本院对各受偿主体应得利益一并判处。 被拆迁房屋共获补偿3,164,342元(其中15项奖励补贴1,555,813.4元、房屋价值补偿959,934元、帮困及困难补助648,594.6元),从三项组成的性质看:房屋价值补偿959,934元应归属原告(因原告是产权人);15项奖励补贴1,555,813.4元也应归属原告(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直至拆迁);帮困及困难补助648,594.6元属额外补贴,应由产权人与使用人有区分的分享。结合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安置义务及李某乙应享有的利益,本院酌情在“房屋价值补偿”及“帮困及困难补助”款项范围内确定原告应支付给李某乙安置费402,132.15元[(959,934元+648,594.6元)×25%] 关于《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对李某丁的授权。从委托书递交的对象看,是递交给光启公司的。其作用应是授权李某丁代表原告与拆迁人谈判、签订安置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补偿款,并无授权分配补偿利益。而对所获补偿利益的分割则是获得补偿利益后,受偿主体内部协商进行的又一层面的问题。产权人及其代理人都无权任意分割。现受偿主体对代理人李某丁作的分割产生异议,在没有全部受偿主体一致认可其分割方案的情况下,任一异议主体均有权提请法院依法重新分割。 考虑到被告李某乙未成年,应随监护人(即父母)居住,故本院按原告获得申购房屋,被告李某乙获得安置款的原则分配拆迁补偿利益。 对审理中已查明的被告李某丁为所申购的房屋支出的款项,则应从其保管的补偿款中扣除。 因申购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一套已交付使用),故第三人对后续手续的办理有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市涉案房产2房屋及涉案房产3的申购主体为原告曹某某; 二、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及涉案房产3的入住交接手续; 三、被告李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涉案房产2房屋交付给原告曹某某; 四、原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丁支付涉案房产2房屋装修等款项18,199.99元; 五、被告李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领取的补偿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乙; 六、原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安置款202,132.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14.74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曹某某承担4,265.93元,被告李某丁、李某乙承担27,848.81元。 本案鉴定费10,100元(含外勤费500元,已由被告李某丁预付),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