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1号 原告张XX,男,197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被告赵XX,男,196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XX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赵XX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志军、审判员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赵XX以父亲住院需要手术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3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至今年5月,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XX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原告提供被告赵XX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赵XX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亦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利息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赵XX负担,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