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潘德章。 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国。 原告潘德章诉被告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章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德章诉称,2012年3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潘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XK084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芦公路三三公路南约200米处时,撞击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潘德章,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国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伤势经后续治疗产生了合理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1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潘建国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潘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XK084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芦公路三三公路南约200米处时,撞击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潘德章,致原、被告受伤,被告所骑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国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属违法行为,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267.1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167.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被告潘建国赔偿原告16,332.91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13日生效。2013年10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因此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册、出院小结,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建国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潘建国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全部用于赔偿原告,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潘建国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潘德章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医疗费中的镇补偿金额、新农合支付部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6,984.26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5天计11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8,094.26元,由被告潘建国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德章8,094.26元; 二、驳回原告潘德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建国负担。被告潘建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