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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69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杨X。 被告陆XX。 被告陆XX。 被告陆XX。 被告陆XX。 原告顾XX诉被告杨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陆XX、陆XX、陆XX、陆XX为共同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69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杨X。

被告陆XX。

被告陆XX。

被告陆XX。

被告陆XX。

原告顾XX诉被告杨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陆XX、陆XX、陆XX、陆XX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8月13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陆XX、陆XX、陆XX、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因感情破裂被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父母先后过世,其父母遗留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两层楼房一幢。原告与被告杨X离婚时,该房屋未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分割上述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赵家桥XX号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进行分割。

被告杨X、陆XX、陆XX、陆XX、陆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系被告陆XX外孙女,被告陆XX、陆XX、陆XX系被告陆XX之子。1989年11月被告杨X与其父母杨XX、陆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一幢。1995年3月原告与被告杨X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顾XX。2002年11月被告杨X之母陆XX故世,2009年4月被告杨X之父杨XX故世。2012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11月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杨X离婚,顾XX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赵家桥XX号房屋未作处理。2013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X之母陆XX的父母陆XX、周XX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陆XX、陆XX、陆XX、陆XX。周XX于2005年7月故世。被告杨X之父杨XX的父母黄XX、杨XX均已故世。

以上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户籍证明、谈话笔录、(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系被告杨X与父母杨XX、陆XX共同申请建造,房屋产权应归杨X、杨XX、陆XX共同所有。陆XX、杨XX生前未留遗嘱,其故世后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属陆XX的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杨X、杨XX、周XX、陆XX继承。周XX生前未留有遗嘱,属周XX的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继承,陆XX先于周XX故世,其继承份额由杨X代位继承。杨XX的父母均已故世,属杨XX的财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杨X继承。原告与被告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各自析产继承的份额,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中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中被告陆XX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陆XX、陆XX、陆XX共同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杨X享有2/5的产权份额,西面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被告杨X所有。被告杨X、陆XX、陆XX、陆XX、陆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中,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顾XX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被告杨X所有,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中被告杨X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陆XX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陆XX、陆XX、陆XX共同享有1/5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8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杨X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陆XX、陆XX、陆XX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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