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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3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308号 原告上海伊能纺织品厂。 投资人俞仁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皇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贤。 原告上海伊能纺织品厂与被告上海皇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308号
  原告上海伊能纺织品厂。
  投资人俞仁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皇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贤。
  原告上海伊能纺织品厂与被告上海皇锦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产品,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印染产品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将全额加工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2日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余款125,433.50元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25,43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开票后两个月内被告付清款项;
  2、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证明原告交货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至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
  3、入账通知1份,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加工费12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皇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伊能纺织品厂加工款125,433.50元;
  二、被告上海皇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伊能纺织品厂以加工款125,43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上海皇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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