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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鹿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叶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向光,该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侯晓瑜,该局法制处干部。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州市鹿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温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晓瑜,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牛璞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05年8月3日向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核发了浙规证2005-0301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某村村委会,用地项目名称综合写字楼,用地位置车站大道12-3号地块,总用地面积8.4414亩(其中道路负担1.173亩),附图及附件温市计基地籍图G2005-023号、规划总平方案。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核发了浙规证
2005-0301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某村村委会在原告已开发建成的万顺大厦(车站大道12-2地块)南面建设恒隆商务楼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完工后,原告发现其与万顺大厦之间的间距与原审批不符且两楼之间的区间道路不平行。经查,原告发现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总平面图所核定的用地红线西侧向北位移,侵占了万顺大厦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原告认为,总平图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及附件,上述总平图的错误直接导致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某村村委会核发的浙规证2005-0301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1、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恒隆商务楼与万顺大厦之间以街坊道路相隔,二者经被告许可并经国土部门确权的用地分别位于该街坊道路南北两侧,不存在侵占用地的问题。根据温州市城市建设的习惯作法,街坊道路用地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共同负担。由于测绘单位制作的地籍图将第三人承担的道路用地北界线超过万顺大厦原用地南侧界线几十公分,其后果只会增加第三人承担的道路用地负担份额,并没有对万顺大厦造成实际影响。2、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第三人某村村委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故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人某村村委会陈述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恒隆商务楼与万顺大厦之间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则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如上述道路属于万顺大厦小区内道路,则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原告现只是万顺大厦业主之一,其起诉不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者,原告现以万顺大厦开发商名义起诉,但其作为开发商仅在开发期间对项目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项目竣工并办理产权登记后,万顺大厦土地使用权即依法分摊至业主名下,故原告无权以开发商名义起诉。2、恒隆商务楼现已转让给第三人某乙公司开发建设,并重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于2008年被撤销。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称:同意第三人某村村委会的意见。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系万顺大厦的开发商,在万顺大厦建成售出后,某甲公司尚保留部分房产。恒隆商务楼位于车站大道12-3地块,万顺大厦南面,二者之间相隔一条道路。2005年8月3日,被告温州市某局向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总用地面积8.4414亩(其中道路负担1.173亩),并附规划总平方案。后第三人某村村委会将上述项目转让给第三人某乙公司开发。2008年8月,被告核准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单位变更为某乙公司。现恒隆商务楼已建成。另经各方确认,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附总平图标注的项目用地北侧界线与万顺大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7)浙规证030000152号,用地面积9.4500亩,其中道路负担1.0167亩)所附地籍图标注的用地南侧界线存在重叠,但重叠部分位于二者之间的道路上。原告认为上述规划总平图的错误导致恒隆商务楼侵占了万顺大厦使用的部分土地,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实施办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8日修改,2010年10月1日废止)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有确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功能,并以经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用地平面图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承认恒隆商务楼建设用地范围与万顺大厦建设时用地确有重叠之处。但是,该重叠之处在于二者之间的道路。恒隆商务楼及万顺大厦分别位于发生重叠的道路用地南北两侧,原告主张恒隆商务楼与万顺大厦之间的道路非公共道路,其中一部分道路及其土地使用权专属于万顺大厦,但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总平图虽有错误,但该错误在于二者之间的公共道路上,并未对万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实际影响,应属行政行为中的瑕疵,被告应及时予以改正。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佳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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