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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_讨厌美日(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1
摘要:需要补充的是,张教授意识到了,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严重性,强调“肯定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定的。换言之,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才适用。”然而,如何确定适用的有限范围,则语焉

需要补充的是,张教授意识到了,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严重性,强调“肯定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定的。换言之,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才适用。”然而,如何确定适用的有限范围,则语焉不详,让人无所适从。这是必然的。因为理论脱离了实际,实践操作必定无从着手,无章可循。

综上所述,“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的格言,只具有因果联系上的意义,不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一种,那就是直接因果关系。熟练掌握它,是衡量司法裁判者是否成熟的主要标志之一。这是从法学院教材中无法学到的,因为我国德日派刑法学家们深陷刑法教义学泥淖,为了追求精细而走过了头,严重误入歧途。陈兴良的《刑法教义学》,张明楷的《刑法学》第五版,是误入歧途的典型代表作。因此,理论上的刑法因果关系陷入争议,亦是在劫难逃。

就一部《刑法》,一个时代而言,刑法需要解释的地方,其实并不多。换言之,法律解释的空间并不大。然而,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深入挖掘的刑法教义学中,有太多的所谓刑法解释,根本就是解释者自以为是的产物,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世界上的刑法学家,无论是成文法的国家,还是判例法的国家,至今仍然未能够弄清楚,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解释是有章可循的,必须遵循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操作原则,“有机统一”就是“同时存在”。正常情形下,就同一个案件而言,不同学者或者不同裁判者的解释结论应是相同的,允许不同结论并存的观点是荒唐的,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责任编辑:讨厌美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