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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_讨厌美日(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1
摘要:再再次,例如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骗行为——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他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交付了财产

再再次,例如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骗行为——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他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交付了财产的,二者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欺骗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才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诈骗罪的未遂。这是因为,知道被骗的人没有被骗。诈骗罪包括二者之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当处分财产的人与被害人不同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处分人的财产处分,进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里实际上承认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原则上就成立诈骗罪。显然,诈骗行为与取得被害人财物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诈骗罪的结果,通常既包括了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又包括被害人处分财物。因此,无论是普通诈骗还是三角诈骗,诈骗行为这个原因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这个结果之间,仍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上述的所谓诈骗罪“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也是误解的,并不能成立。至于被诈骗的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成立犯罪未遂之观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状都是基于行为人之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而设立的。即使因怜悯交付财物,行为人无非是对因果关系有认识错误而己,亦符合诈骗罪之刑法规范,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不过,由于存在特殊附随因素——人并没有上当,财物实为赠送——大幅度削减了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权衡后,可以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除此之外,张教授还认为,“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显然,因不负责任直接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并不成立本罪,只有在“严重不负责任”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介入被诈骗的中间环节,才成立本罪。这是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的特定发展过程,这一特定过程本身就说明:他人诈骗是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上述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则是间接原因。因此,既要追究他人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张教授认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介入了被诈骗的中间环节,才成立本罪”这一观点,也是通过拆分本罪的“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这个整体要件而来的。拆分的结果,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以至于张教授产生了误判——“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则是间接原因。”事实上,本罪的“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原因,“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显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否定了张教授所谓该法条“肯定了间接因果关系”的论断。

再再再次,例如,1984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太原市古交区所属的矾石沟煤矿决定从美国引进一台马克—22型薄煤层采煤机组。合同签订后,原矾石沟煤矿副矿长程国义、矿党总支书记王金元、原太原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副局长谷晋生,太原市古交区副区长王恒茂等人,分别于1985年1月和3月,先后赴美国实习和进行引进设备中间检验。但是程国义等只对出国观光感兴趣,对引进工作却采取敷衍了事、极不负责的态度。1985年11月至1986年1月,进口设备分三批运到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后,没有采取任何的必要防范措施就露天堆放在事故隐患很多的矿机修车间院内。有关部门和科室曾当面向程国义提出要求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议,但程国义仍漠不关心,听之任之。1986年3月一名工人违章吸烟,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60多万元,使价值593万的采煤机组无法配套使用。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四人都被认定犯有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程国义等被告人,就是一种监督过失。程国义、王金元应当对进口设备确定安全的管理体制,应当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以免事故的发生。但他们没有做到这一点,终于导致设备失火报废。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引起火灾,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对工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确立安全防范措施,因而构成一种监督过失,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显然,肯定监督过失犯罪,以肯定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监督者的行为便是结果的间接原因。可见,肯定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肯定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张教授所谓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引起火灾,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对工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确立安全防范措施,因而构成一种监督过失,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之观点,反映了张教授对该罪名的理解不准确,对该案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模糊认识。程国义、王金元等人之所以成立玩忽职守罪,是因为他们存在“没有确立安全防范措施”的玩忽职守行为。“确立安全防范措施”,并且要落实到位,是行为人本身的职责之所在,应当做到,能够做到,可是行为人玩忽职守,未能做到。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本身,就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道理很简单,如果采取了妥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即使有工人在院内违章抽烟(现场并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也可以避免火灾与设备报废。因此,这里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当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的“肯定监督过失犯罪,以肯定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观点,以及“肯定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肯定间接因果关系”的论断,都是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误解误判的结果。更为离奇的是,张教授认为,“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监督者的行为便是结果的间接原因。”这种论断违反了常识,监督者的不作为,不可能会引起工人的过失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监督者就是履行了对工人的监督职责,反复教育工人禁止厂区吸烟,工人的过失行为仍然可能会发生的。

责任编辑:讨厌美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