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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余文唐】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6
摘要: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或被提出再抗辩或再再抗辩,则应当分别对其再抗辩或再再抗辩予以举证。而时效完成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时效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所以,诉讼中如果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时效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时效开始和届满,尤其是必须证明时效从何时开始。当双方因时效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且最终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当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易言之,知害证明责任和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当由时效抗辩方承担。

相应地在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场合,知害证明的责任应当由清算侵权人承担。基于知害标志是债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被宣告破产的认识,如果债权人是债务公司强制清算或宣告破产申请人,那么知害证明并无难处。而如果不是,那么清算义务人就负有证明债权人实知或者应知债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被宣告破产的责任。至于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或终结、债务公司被宣告破产之前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由于此时时效尚未起算也就不存在“知”的证明,只涉及“害”的举证责任分配或轮换问题。此时债权人对清算侵权行为侵害其债权仅仅是主观上的可能性判断,而不可能作出债权确实被侵害的客观判断。因此,债权人只需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清算义务行为且可能侵害其债权。而清算义务人则需其行为没有侵害债权的抗辩加以证明,否则就应认定其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债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

【通讯方式】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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