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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有效提高质证技能|温州刑辩_温州崔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温州民告官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06
摘要:摘 要: 在律师制度恢复的三十多年中,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律师的阅卷方式、质证方式以及相应的质证技能也在悄然发生变化。本文旨在通过对律师质证方式变化的梳理,揭示当下刑事律师质证技能的短板——言辞证据的核实质证;并借此推广以交叉询问为基

摘 要:在律师制度恢复的三十多年中,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律师的阅卷方式、质证方式以及相应的质证技能也在悄然发生变化。本文旨在通过对律师质证方式变化的梳理,揭示当下刑事律师质证技能的短板——言辞证据的核实质证;并借此推广以交叉询问为基础的质证技能。

关键词:质证方式;沿革;质证技能;交叉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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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郑传锴律师

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二)辩护2.0时代-从迷信科学到对于技术性材料的质证

在证言之外,由于认识水平的提高,辩护人开始针对技术性材料等客观证据进行质证。在接触客观证据时,律师需要直接面对一个重要的概念——科学。笔者认为,只有理解什么是科学,明确科学及客观证据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对客观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观点如下:首先,作为一个辩护人,至少要有高于公众普遍水平的认识,才能真正客观的理解什么叫做科学。其次,笔者认为科学是指人类对于未知领域探索的活动,其一定是一个动态的活动,是一个过程。再次,笔者个人认为,目前公众对于科学的普遍态度只能用迷信来形容。因为在这个时代,我们不太提倡宗教信仰,我们的信仰更多的给了科学。而通常人们所说的科学,其实是一种经验,是我们根据已知的情况总结出来的,不一定完全正确。综上,客观证据是一种对于经验的总结,其实际上是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其经验所给出的意见或结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言辞证据,并不一定完全正确。故在提及此类证据时,我们或许在前面加上“所谓的”三个字才更加切合其实质,这也为辩护人的质证提供了可能和依据。

笔者认为,只有我们将认识论和对待科学的态度调整之后,我们才有可能针对“所谓的”科学证据去谈客观的意见,这也是本文存在的原因。现笔者针对“所谓的”客观证据的质证方法,举例如下。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指控,经依法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市某区某餐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石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因素均可成为其诱发因素。本案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其称石某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因素均可成为其诱发因素。二是公安机关委托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分析意见:石某某符合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劳累等可成为其诱因。

而通过分析,以上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一,尸检报告中已经明确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鉴定机构虽然得出明确结论——死者死于心脏病发作,但这一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要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叶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即被告人叶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

第二,对于本案中的关键性问题——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尸检报告并未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除鉴定资质等条件外,鉴定意见还应当具有明确的结论[iii]。但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尸检报告只是给出了几种可能性意见,并未给出明确性结论,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证据。

第三,本案文证审查意见称外伤、情绪激动、劳累等可成为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与尸检报告相比,其增加了外伤、劳累等被害人发病的诱因,显然也是不准确的。

此外,在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时,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唯一的、排他的确定性结论[iv]。辩护人对于可能性大、难以排除、不排除、多种可能性的鉴定结论都不应当认可,避免公诉机关将可能性意见作为确定性结论使用。

贺某某盗窃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有五起犯罪事实。其中第三起为2014年12月18日,失主郑某某在北京市某区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指纹比对与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左手掌下部部分细节特征同一。本案定案证据主要为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掌纹鉴定(现场窗台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一枚)。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下列疑点:

第一,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定案证据实际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定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贺某某留在失主家中的掌纹。但上述掌纹只能说明被告人贺某曾经到过失主家中,其到达此处的时间、目的,公诉人均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并不能证明公诉人所列明之诉讼事实。

第二,本案尚存在以下多处疑点,故不能排除下文所述之合理怀疑。

首先,根据案卷材料,笔者认为案件至少存在下列疑点。第一,110报案登记表上载明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6时11分,涉案金额2万余元。而案发信息则记载2014年12月18日6时许,被害人发现家中有翻动,被盗现金3万元。同时,2014年12月18日7时20分的被害人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写到,其发现家中丢失现金3万元。在案发1个小时以后,被盗金额从2万元变成了3万元。第二,案发当时失主家中从阳台通往卧室的四道门均上了锁,但在随后的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其上有撬动的痕迹。而在另外四起案件中,被告人贺某某一般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第三,据被害人陈述,其将现金3万元放在家中一个老式的玻璃门柜内。这种老式玻璃门极易留下指纹,但被告人贺某某除了在现场窗台留下掌纹外,并未留下任何痕迹。第四,被害人家中满是婴儿用品,不规则地堆放了许多废物,家具电器状况也比较破旧,经济状况较差。

责任编辑:温州民告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