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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秋妮:盗卖房屋案的刑法解释适用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案例一】 龚某因为赌博成性而欠下巨债无力偿还,经与丁某合谋决计变卖其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偿还赌债。某日,龚某前往当地的派出所补办其父的身份证,由于龚某与其父相貌相似,又持有有效的家庭户口薄原件,户籍工作人员未多加询问即帮助龚某办理了龚父身

【案例一】龚某因为赌博成性而欠下巨债无力偿还,经与丁某合谋决计变卖其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偿还赌债。某日,龚某前往当地的派出所补办其父的身份证,由于龚某与其父相貌相似,又持有有效的家庭户口薄原件,户籍工作人员未多加询问即帮助龚某办理了龚父身份证的挂失手续。龚某在取得其父的身份证后马上就用新的身份证到房产登记部门去补办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登记部门也同样未认真核对龚某的身份就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龚某就这样顺利地获得了龚父的身份证和其名下房产的产权证书。随后,龚某乔装打扮成其父的样子,持龚父的身份证和新的产权证书到公证机关,委托丁某为其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事宜。丁某即持龚父的身份证、房产证及相关委托书与买主王某接触,洽谈买房事宜。王某在仔细核对了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公证文书后,认为出卖房屋是龚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决定购买房屋,与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如约将购房款43万余元打到了龚某用其父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丁某也与王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几个月后龚父才发现房屋在自己浑然不知的情况下已经被卖予他人,他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审判,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龚某二人成立合同诈骗罪。龚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即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其退还房屋,并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为主要依据。王某则提出刑事申诉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刑事判决不应当将他认定为被害人。

【案例二】甲欲出售自有房屋一套,于是便找到了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的负责人乙(且公司证照齐全),双方约定由乙所在的中介公司代理甲寻找房屋的买主并促成双方交易,二人就协议内容签订了合同。合同订立后,乙谎称需要用甲的证件复印件去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等相关事宜,甲信以为真而将身份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了乙。乙得到甲的有效证件之后将原件进行了仿真刻版,把膺品交还于甲,并使用甲的有效证件自行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数天后,“新户主”丙找到甲勒令其限期腾房,甲却对自己房屋被卖一事一无所知,而此时去找乙却发现其早已人去楼空,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查明:“一房二主”的局面是乙一手策划的,在把甲的原始证件“掉包”后,乙便以房主的身份与丙达成了交易,并持甲的有效证件完成了过户登记,而丙亦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乙,乙在钱款到手后便逃之夭夭。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均是在房屋所有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出卖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对于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龚某与乙的行为性质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呢?值得展开法理研讨。

一、盗卖房屋案争议概览

关于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定性已有诸多学者讨论,综合来说存在着不成立犯罪、成立盗窃罪和成立合同诈骗罪三种观点,理由分别如下:

(一)无罪

主张无罪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只存在民事违法,并不能构成刑事犯罪。该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在民法上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的产权应归买受人所有,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应当向出卖人进行追偿。刑法上,本案不构成犯罪,因为出卖人的确持有真实的公证文书,并且确实履行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受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并未受骗,不存在诈骗行为。同时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盗窃,因此盗窃不动产的行为是无法成立盗窃罪的。

(二)盗窃罪

主张盗窃罪的观点认为,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动产盗窃中,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原房主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无法共存于同一案件,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该观点称:案例一中的龚某是“以秘密的、不为其父亲知晓的方法,非法地在占有其父亲的房产基础上又转移了其父亲的房产,并将所获钱款挥霍一空,”这种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

(三)合同诈骗罪

主张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认为,本案在民法上属于表见代理,在刑法上则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者能够共存。该观点认为,在龚某一案中,龚某二人虚构丁某受房主委托出卖房屋的事实,并将房屋卖予王某赚取购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该案的被害人有两个,一个是房屋买受人王某,他因陷入认识错误而签订了买房合同并交付了房款,不料合同相对方是无权处分房产的人,导致其所获得的房屋存在产权瑕疵,因此是本案的直接被害人;同时,因为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房屋原产权人龚父也极有可能最终无法追回房屋,所以他是本案的另一个受害人。总之,在龚某二人不能退赃又无力赔偿的情形下,王某和龚父必有其一会遭受财产损害,因此该二人均是受害人。

尽管上述案例在我国法学界引发激烈讨论与观点冲突的原因有诸多方面,然总结而来无外乎为以下两点:第一,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之间是何种关系。反对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在于本案存在刑民交叉,如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则在民事案件处理与刑事案件处理中会出现被害人不一致,乃至被骗人难以确定的情形,难免造成司法理论的矛盾和司法实践的操作困难;第二,不动产是否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反对成立盗窃罪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下,盗窃罪对象无法涵盖不动产,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行为人盗卖房屋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房屋是毫无疑问的不动产,盗卖房屋行为是典型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同时也是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我国现今房屋交易十分频繁,盗卖房屋案件时有发生,法律学界与司法机关分析和处理盗卖房屋行为的路径却各不相同,这种巨大的观念差异折射了我国在不动产保护上的不足,尤其是在刑法保护方面这一问题更显突出。本文将针对以上两点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对盗卖房屋行为提出较为合宜的处理方式,并进一步研究我国不动产的刑法保护问题,充分论证我国加强不动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从刑事立法、司法解释等路径入手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思路。最后,本文还进一步对具体的侵犯不动产行为进行了研讨,以期为实践中的侵犯不动产行为提供切实可行的刑事处理建议(以上两个案例具有相似性,因此下文分析仅以龚某盗卖房屋案为基础展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关系梳理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