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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案件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答复的法律效力_遥远(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遥远的等待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某某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杭州市在收到原告徐、严的政府信息公乙请后,经查将相关申请转杭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其实质是作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不属于某某政机关公开”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被告并非原告申请相关信息的制作或获取机关,故被诉行政行为认为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某某政机关公开正确。对于被告的转办行为,根据杭甲函(2005)128号文的某某,被告将留用地指标的申报材料和留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公乙请转杭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从便民的角度,其径行转办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杭甲办(1999)13号、杭丙资迁(2003)10号文,被告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将撤销村建制征用集体土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公乙请一并转杭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当。

   行政程某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乙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徐、严于2009年10月19日向杭州市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市信联办于2009年11月4日将相关政府信息不属于某某政机关公开的书面意见向某告寄发,原告于次日收到。该程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期限的规定。但本案中市信联办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应当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存在瑕疵。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虽存在将撤销村建制征用集体土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公乙请转杭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不当,但其案涉信息不属于某某政机关公开的认定,具备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某方面存在使用内设机构印章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撤销,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严要求撤销杭州市作出的杭丁开告知(2009)30号《杭州市信息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判决杭州市公开其批准的“上城区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的申报材料(包某某报时间、申报总面积、申请留用面积、具体位置、图)及撤销村建制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留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徐、严上诉称:1、杭丁开告知[2009]30号《杭州市信息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形式要件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为瑕疵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其形式和内容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公文首先应当名正,即行政公文形式要件与行政主体相一致,这是具体行政行为最起码的合法性要求,一审判决将被诉行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认定为瑕疵,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是行政信息公开争议的履行之诉,一审法院作出割裂诉讼标的的判决逻辑混乱、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告起诉状的第l、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标的,是本案履职之诉的整体,指向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公乙请的信息,之所以分开是因为在申请阶段,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故在起诉状中先予撤销并同时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公甲务。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无论是判决撤销还是判决维持,这一整体都不能割裂,否则就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判决维持被告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就意味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法院不支持,被告无需公开。如果判决行政机关公乙请的信息,就意味着被告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先期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错误,此时就应该明确撤销被告先期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判决被告承担败诉责任。但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既判决维持被告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又判决被告公开涉案“上城区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的申报材料(包某某报时间、申报总面积、申请留用面积、具体位置、图)及撤销村建制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留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一审判决逻辑混乱、结果自相矛盾,令人费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杭丁开告知[2009]30号《杭州市信息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继续判决被上诉人公乙请的信息。

   杭州市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称:1.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9年10月19日徐、严向答辩人邮寄政府信息公乙请书,要求答辩人公开“批准上城区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的申报材料(包某某报时间、申报总面积、申请留用面积、具体位置、图)及撤销村建制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留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答辩人依法于2009年11月2日制作杭甲公开办[2009]57号《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函》转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答复。同时拟制了《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寄给徐、严,告知他们“已将该申请转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答复”,并告知其“也可以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申请”。至此,答辩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09)浙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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