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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军案”刑事责任的实务分析 _高天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河南高天律师18903716695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5
摘要: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上的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态度。本案事实和证

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上的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态度。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挠,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强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周秀云死亡的极大危险。被告人这种主观上的“没有注意”,还可以从被告人王文军将被害人周秀云摁倒在地后,又用脚踩着她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继而让其同事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以及在回到派出所后仍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周秀云可能死亡的危险等一系列行为事实中得到证实。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十分正确的。

  

在本案施工现场的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警察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这些不当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没有促进作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人王文军等警察在派出所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庭审调查的事实显示,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涉事民工带回派出所后,对他们实施了殴打行为,最终导致一人受到轻伤的结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已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问题。案卷材料显示,在施工工地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中,被告人王文军等人不仅执法态度粗暴,而且执法行为极不规范,如随意将涉事民工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查明违法者、也未请示领导或与其他执法人员商量的情况下,错误传唤案外人,滥用械具,致使矛盾激化,与涉事民工发生肢体冲突。在回到派出所后,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也未征得带班所长同意或批准,即擅自对涉事民工进行留置;违反规定,将涉事民工带入未安装监控的非办案区,对涉事民工进行殴打,造成其中一名涉事民工轻伤的结果。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超越警察应有的职权范围,严重背离了其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范,构成了滥用职权。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问题。根据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何谓“恶劣社会影响”就各执一词。如公诉机关认为,“该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前往省、市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控告,并将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头发的图片、视频上传网络,被各大网站广泛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和跟帖,众多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辩护人则认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系因被害人一方发布不实信息所致”,并以央视焦点访谈之后舆情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之前的虚假新闻和不实报道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原因”。言外之意,如果被害人一方没有歪曲案件事实、进而没有上网传播,没有网民的高点击率,就不会产生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实,“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客观存在,一个事件对于社会究竟产生良性的影响还是恶劣的影响,取决于事件本身的性质及其恶劣恶程度,并不取决于传播主体和传播手段。当然,与传统纸质媒体相比,网络使恶劣事件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受众面越来越广。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等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足够恶劣,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一些恶劣影响举例如:(1)警察可以在派出所内殴打他人,至于那些违法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更难逃厄运;(2)派出所本为办理公务之所,解决民众纠纷之所,保障人民权益之所,为人民服务之所,可在本案中,却让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其变成了发泄报复当事人的场所;(3)民众面对出警警察的任何处置,只能惟命是从,不能有任何不满举动,否则,回到派出所必会招来拳脚甚至棍棒,等等。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警察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

  

综上述,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构成了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点思考

  

本案起因于警察的不当公务活动,自案发伊始,就一直伴随着警界与社会各界对事件性质的争论,其中引发的思考如何限制警察的权力,使警察的执法活动更加规范和具有人性化,如何看待警察暴力以及某些有损警察群体形象的事件,一句话,如何构建新型的警民关系,是值得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认真思考的课题。

  

经验证明,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废除警察制度,相反,离开了警察,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就没有保障。所以,从广大民众的角度讲,我们没有必要因为个别警察违法犯罪,就质疑警察执法的正当性,不仅不配合,而且相对抗。正确的态度是,应当将警察看做执法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警察正当的执法行为坚决支持,对警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来纠正,善意提出批评和建议,帮助其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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