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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颇有争议的人格权_网络法探索者(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络法律研究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4
摘要:实际上,互联网企业没有动机知道你是谁,反过来说,它对其用户的偏好知道得越精准,对双方来讲都是越有好处。对于我们来讲,它越准确了解“我们”的偏好,“我们”就越能够避免很多垃圾信息的滋扰!对互联网领域个

实际上,互联网企业没有动机知道你是谁,反过来说,它对其用户的偏好知道得越精准,对双方来讲都是越有好处。对于我们来讲,它越准确了解“我们”的偏好,“我们”就越能够避免很多垃圾信息的滋扰!对互联网领域个人数据的规制涉及到个人利益、产业利益、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立法规制应该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避免走向极端。而主张那种个人信息权的观点显然是对互联网产业的现实缺乏应有的了解,是忽略产业利益、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极端个人主义价值观的体现。

(四)被遗忘权——要不要学习外国?

欧盟立法增加了所谓的被遗忘权,于是我们国家马上就有学者提出在我国也应该确立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什么?简单的说是指个人已存在于网络上、但现阶段不利于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再被他人看到的权利。其实,要不要规定这个问题在欧盟内部争论非常激烈,最后以微弱的简单多数票通过。其在欧盟的通过实际上是以德国为首的欧盟极端自由主义隐私观的胜利。    

我反对这种确立被遗忘权观点,主要有四个理由:

第一就是从技术上来讲它的实现成本巨大。如果仅仅是要求搜索引擎把某种信息在其搜索结果里删除掉的话,在技术上并不困难。但问题是搜索引擎只是从海量数据中按照相关性把某些已经存在的信息的网址放在服务器上,等用户搜索时再根据相关性把网址呈现出来,因此,即使从搜索引擎删除掉相关性及网址,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就自然会从别的网站或网页上也随之删除,别人同样可以在其他网站看到这些信息。如果要求所有刊登这些信息的其他网站也把信息删除的话,那么实际操作会很困难,因为可能有成千上万的网站或网页上都存在有这些信息。所以说这种做法的技术上成本巨大。

第二,这种做法其实是不了解数字技术。因为单从技术上讲,即使你把信息删除掉了,别人仍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把它恢复出来。显然,基于极端个人主义的被遗忘权的提倡者和主张者缺乏对数字技术的基本了解。

第三,就是这种观点低估了网民的认知能力。为什么这么说呢?大家知道,搜索结果在相关性一定的前提下,一般都是按照时间顺序呈现给我们的。时间比较早的信息一般都会出现在后面,从而被更新的信息所覆盖。从常识和习惯来看,人们大多是只看排名靠前的信息。由此那些很早之前形成的网站或网页上的信息一般被我们看到的机会相对比较少,所以,我们不必担心这些信息会对我们造成什么不好影响。同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每个网页或网站,它上面都会有时间标志。一般人都会知道这些信息不是现在最新的信息,因此一个正常理性的人不会用一个比较陈旧的信息对现在的我们做出不利判断。所以说,倡导被遗忘权者所持的那些理由实际上是对我们一般网民认知能力的低估。

第四,按照赞成被遗忘权的观点,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甚至可能还包括原来登载个人信息的网站,而不是后续转载的普通网民或个人、单位。但问题是,即使原来登载其个人信息的所有网站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都已经删除了其个人信息,也会出现之前曾经复制并保存其个人信息的个人、单位在被要求删除后再度将信息公布在网站上,果真如此的话,那么这些再度公布个人信息的个人或单位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显然这种再度公布行为既不属于侵犯隐私,又不属于侵犯所谓的被遗忘权。

总之,无论是我国学者提出的个人信息权,还是欧盟指令的信息权利,抑或是德国学者的个人信息自决权或被遗忘权,其本质都是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极端个人自由主义价值观不仅在技术上过时、实际上无法操作和实现,而且一旦付诸于实际的话,一定会严重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从历史演变的角度来看,这种立法和理论源于1969年、1970年美国公平信息原则。我们知道,在那个时候的美国,只有银行、电信、保险机构、政府机构有大型计算机,也只有这些机构有条件收集、加工、存储个人数据,所以那个时候我们知道谁搜集了我们的信息、我们的个人信息存储在什么地方,所以我们的知情、同意、进入、查询、修改、删除等信息权利在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但是网络时代的今天,收集、存储、加工个人信息的行为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且信息权利在技术上难以得到保证。显然,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初美国的公平信息原则的信息权利已经完全无法适应网络时代的今天了,权利设立和行使的技术背景已经完全不存在了。

如果仍然一味地照搬和坚持欧盟所谓的个人信息权利,并将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纳入到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做法,其效果只能是画饼充饥,浪费立法资源。个人信息权,究其本质来说,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价值观的体现,完全无视互联网技术的现实和互联网产业的利益。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整个欧洲没有一个著名的互联网企业的事实上得到佐证。所以我既不赞成民法理论和民法典编篡中规定所谓个人信息权,更不赞成规定所谓的被遗忘权。

(五)隐私权——传说中的舶来品

我觉得我们国家是一个隐私泛化的国家,从主流理论来看,个人领域、个人空间、个人信息都被视为个人隐私。从实际上来看,在很多人眼里,隐私又基本上等同于个人信息。在我看来,隐私作为一个概念,于我国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它是我国学者用美国人隐私之瓶装欧洲人隐私之酒贩卖到中国的结果,这是一种典型的妄自菲薄、不自信的做法。欧洲人和美国人他们本身对隐私认识的其实都是有问题的,因为他们没有明确隐私在不同学科、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而是不加区分地讨论隐私。

我们在讨论身高、体重是不是隐私,此处的隐私绝对不是法律上讲的隐私,它可能是心理学上讲的隐私。当有人说我的收入、工作等是我的隐私时,那可能是在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其实,隐私在政治学、经济学、法学、日常生活中应该具有不同的内涵。同时,隐私还应该具有强烈的文化地域性,即便是在同一个语境下,中国人讲的隐私跟外国人讲的隐私应该在范围上有所区别。欧美学者和以及立法上并没有区分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下的隐私,而是把它们混在一起了,在我看来这种不加区分的隐私观是错误的,不值得我们采信。

责任编辑:网络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