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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颇有争议的人格权_网络法探索者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络法律研究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4
摘要:“ 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学和民法最基本的理论,它与技术背景无关,不会因为时代变迁和技术变革而变化,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应该坚守。” “ 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仅限于信息的商业价值,有形财产权的客体不限于商业价值,也包括非商业价值。” “

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学和民法最基本的理论,它与技术背景无关,不会因为时代变迁和技术变革而变化,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应该坚守。”

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仅限于信息的商业价值,有形财产权的客体不限于商业价值,也包括非商业价值。”

直接把哲学上的客体概念移植到法学和法律上是有问题的,因为它们的研究对象是不一样的。”

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把个人信息上存在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和具体的财产权统称为个人信息权,但它不应该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更不能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相反,它只能是以各种个人信息为权利对象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理论统称。”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相应地,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该被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之中。”

隐私在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日常生活等不同学科、不同语境有不同的内涵,同时,它还有强烈的地域文化色彩。因此,不能将这些不同情况下的隐私概念混为一谈。”

法律上的隐私,即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应该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上的隐私,它应该是一个内涵确定、外延清晰的概念。”


从目前的讨论看来,与互联网有关的人格权问题主要包括信息自主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等。

(一)信息自主权——网络时代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立法和理论需要承认信息自主权是网络时代新型的具体人格权。众所周知,垃圾信息泛滥是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出现的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对垃圾信息的发送行为予以规范,如何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未来立法不得不正视的现实问题。然而,在民法视野里,垃圾信息发送问题应该如何规范,很少有学者深入研究。之所以如此,可能是源于墨守成规和想当然地认为垃圾信息发送行为是侵害了我们的隐私权或所谓安宁权的观点所致。

然而问题真的如此吗?与我们自主接受信息相比,这种强行向我们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不是在强迫我们接受信息吗?它侵犯的不仅仅是我们自主获取信息的权利,还首先会侵入到我们的手机内存、邮箱空间等信息存储空间,占用了我们信息存储空间,影响了我们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使用。由此可知,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还侵犯了我们对这些信息存储空间的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益。因此,发送垃圾信息问题跟我们传统的侵犯隐私权是不一样的:它首先侵害了我们对信息存储空间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侵害了我们自主选择获取信息的人格权——信息自主权。

因此,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在人格权部分承认信息自主权作为一种新型具体的人格权形态,在物权法领域,承认信息存储空间的独立物权法地位。在侵权责任法里把垃圾信息发送行为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人格侵权方面的救济措施,也可以要求财产损害方面的救济措施,如恢复原状。当然,垃圾信息的发送往往还涉及到服务商,因此,垃圾信息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服务商的参与。在侵权责任方面,可能还需要规范服务商的义务和责任。

(二)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目前,主流民法学者主张借鉴欧盟个人数据指令中的个人信息权做法,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立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具体的人格权。该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就体现在对他人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禁止和排除。个人信息权人有权控制个人信息,并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这种权利构造与物权以及生命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一样,均属于民法中的绝对权。

该观点又认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具有丰富性,不宜为其他权利所概括,这也决定了应该将其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按照其理解,它与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有重合之处,其侧重点不同。但是,从其有关论述中似乎又可以得出其所谓的个人信息权涵盖其所谓的隐私权之结论。综合来看,我觉得其所谓的个人信息权如果存在的话,它一定只能是以个人信息为权利对象的一类权利的泛称或统称,即它是姓名人格权、肖像人格权、隐私人格权等个人信息人格权和姓名财产权、肖像财产权、隐私财产权等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合称。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把个人信息上存在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和具体的财产权统称为个人信息权,但它不应该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更不能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相反,它只能是以各种个人信息为权利对象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理论统称。

个人信息权的主流观点一方面声称将肖像等个人信息权确认为人格权,没有忽视对其财产价值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声称将其确认为具体人格权,有利于对其采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如果将个人信息权单纯作为一项财产权,当其受到侵害后,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上必然会根据个人身份的差别而有所区别。另外,在侵害众多人的个人信息时,仅仅要求财产价值的赔偿,其数额往往很小,不利于对加害人进行有效的惩治。将其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我认为目前关于个人信息权的主流观点不仅破坏了大陆法系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而且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更是缺乏对技术的了解。既然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和人格性的双重属性,那就应该同时给予其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权利保护,为何仅仅给予其人格权的保护,而把财产利益置于人格权的保护之中?果真如此的话,难道不是颠覆了大陆法系最应该坚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吗?在我看来,主流民法学者将个人信息视为人格要素,认为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包含人格利益、都应该只能采取人格权这种单一权利保护方式的认识既是一种僵化的、背离了社会生活现实的观点,又颠覆了大陆法系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更无法为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和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继承问题提供合理的理论依据。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相应地,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该被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之中。即使是像姓名、肖像、隐私等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它们也同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这种财产价值的大小虽然也因人而异,但是其财产价值完全可以独立于人格权,完全可以用财产权予以保护,法律和理论承认用财产权保护这类个人信息上的商业价值或财产利益,并不否认同时用人格权来保护其上的人格利益。

责任编辑:网络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