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日, 12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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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宋代时期对版权的保护

中国宋代时期对版权的保护

法制历史
中国的版权保护“盗版”是自宋代开始。宋代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宋代版权保护出现的直接诱因;宋代版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宋代版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也很强,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宋代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对版权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作者权益的保护、无关王朝政治利益的书籍很难向官府及公众提出版权主张或者直接寻求权力机关的保护;同时也给了我们许多启示。 宋代版权保护的内容 (一)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版权中第一和最基本的主体。在宋代,随着印刷业的发展,政府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但是《书林清话》中引述的《丛桂毛诗集解》上所载宋代国子监有关禁止翻版的“公据”,更值得重视,“公据”中提到:该书刻印者的叔父当年在讲解“毛诗”时,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平生精力,毕于此书”。 刻印者把这个事实当作要求禁止他人翻版的主要理由。这就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延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在宋代还出现了职业的职业作家和艺术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愿走上仕途的文人,因生活的需要和其它原因组成一定的群体,被称之为“书会”,这个群体的文人以创作为职业,“书会”的文人就是职业作家。而宋元话本和戏剧有不少出自他们之手。除了“书会”之外,宋代还出了文人与艺人组成的“社会”,如表演杂剧的绯绿社、表演清乐的清音社、影戏艺人的绘草社、表演吟唱的律华社等,社中的文人和艺人都是专门化的职业作家和表演艺术家。 在远古的宋代,不管是统治者还是出版商及作者,已经拥有了对作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和一定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是滞停在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上,而且延及到了保护作者的利益方面,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重要的一笔。 (二)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所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历程与愿景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历程与愿景

法制历史
【编者按】民法典的编纂,在国家层面有助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效率,在社会领域有助强化社会的自我治理能力。民法典的编纂中,要通过妥善处理普适与本土、时代与传统、基本法与特别法这三方面关系,制定出一部契合中国人生活、体现时代精神、内容合理、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的民法典。 民法调整两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的编纂,在国家层面有助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效率,在社会领域有助强化社会的自我治理能力。 民法典的编纂中,要通过妥善处理普适与本土、时代与传统、基本法与特别法这三方面关系,制定出一部契合中国人生活、体现时代精神、内容合理、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的民法典。 民法典具有社会基本法地位 民法作为“生活的百科全书”,揭示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结构和运行原理,彰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理念。 民法调整两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国家层面,民法促使国家改变通过权力从上而下的治理方式,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效率;在社会领域,民法提供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鼓励交易,通过非营利法人制度促进公益事业和其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强化社会的自我治理能力,并增进家庭关系的和美融洽;在个人世界,它赋予个体人格自在发展的广阔空间,助益实现多元的人生追求。正因为民法典对社会发挥的这种基础作用,它才有资格成为社会的基本法,奠定全部私法的根基。 从社会基本法角度出发,中国民法典可承载如下期待和愿景。 一是发挥“半部宪法”的功能。民法典有一个相当关键的功能,就是落实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细化和类型化,并提供翔实的确认和保护规则。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类型越丰富、越细致,就越能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民事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其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可以排斥任何其他人的侵犯,既包括权利不受其他民事主体侵犯,也包括不受
曹操在中国法制史发展中产生的影响

曹操在中国法制史发展中产生的影响

法制历史
汉晋时政局混乱,肉刑是否重新实施,《晋书.刑法志》已收录了部份时人的讨论內容,“是时天下将乱,百姓有土崩之势,刑罚不足以惩恶,于是名儒大才故辽东太守崔实、大司农郑玄、大鸿胪陈纪之徒,咸以为宜复行肉刑。” 这里就不再引用。 曹操在建安十九年《以高柔为理曹掾令》:“夫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是以舜流四凶族,皋陶作士。汉祖除秦苛法,萧何定律。掾清识平当,明于宪典,勉恤之哉!”清楚交代要看情况来决定先后次序,但这更像是思想史的范畴。 “近者魏武好法术,而天下贵刑名”、“魏武纠乱以尚猛,天下修法而贵理。” 曹操的影响主要有四点:首创科,日后《魏律》以曹操诸科为主要蓝本、对劫质著令、复仇现象有所遏制、其奉法为后世所借镜。旁支的话,还可算上百日刑这刑期。 一、首创科和为《魏律》蓝本 曹操不是全盘沿用汉律令,鉴于汉臣的身份,也不便大幅改动包含诸汉帝的令,避免遭其他诸侯非议下另寻他途,这就是科(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条文,也称作事条)。可见者有:新科(见《 三国志. 何夔传》,实行的时间为建安七、八年攻略河北期间)、《甲子科》(注1)、禁长吏擅去官、科禁内学(纎纬)及兵书(见《 三国志. 常林传》注引《魏略》)和酒(见《 三国志. 徐邈传》)。《晋书.礼志中》云:“昔魏武帝建安中已曾表上,汉朝依古为制,事与古异,皆不施行,施行者著在《魏科》。”这说明曹操在《魏科》记录了当时仍施行的古礼制。 滋贺秀三先生在《中国法制史论集.汉唐间法典的二三考证》认为汉科根本不存在,只是一个名词,科作为一种法律形成的存在始于曹魏,且在当时作为主法而行使。这一说法也为部份中国学者所认同,比方白寿彝先生主编的《中国通史》第五卷第六章第一节就引用了; 张建国先生在《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肯定滋贺的汉无科说,及在其基础上,解释了陈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