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日, 12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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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德:是否应该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

李顺德:是否应该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

法学人物
【编者按】我国此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可以优先考虑进一步明确、完善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广播的获酬权,增加对其录音制品公开表演的获酬权。这不仅是顺应国际潮流,也是促进我国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实质上即为版权产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是否应该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 我国的著作权法作为一门以著作权(即版权)保护为核心的法律,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维护并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稳定与发展。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制度,通过著作权保护智力成果,同时也通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下简称邻接权)保护使作品得以传播的各种投入的成果。完善邻接权制度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十分重要。如何完善我国邻接权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权衡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贡献,不仅要看作品的创作,同时也要注重作品创作完成后的传播、利用及其市场价值。 修改稿未赋予公开表演权 2011年我国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后,录音制作者是否应该享有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成为热议话题。2012年12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设置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获酬权。几易其稿后,2017年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小范围内定向征求意见,其中的第四十五条保留了现行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四条,未作修改,保留了现行法原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的获酬权,但未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对应的获酬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过去所一贯依赖的实体唱片市场急剧萎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