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沈红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经州,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红旗与被告王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在其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款用到年底,利息为月息2%,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其利息10000元,并承诺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到过完年给付,但经其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红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经州2013.9.16”,另外借条上批注“利息付至2月16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6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经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旗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