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友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强,男,汉族。 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富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供应处业务员。2013年3月被告辞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公司预付运费92911.48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对剩余欠款82911.48元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2911.48元。 被告李富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公司运费82911.48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82911.48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8月偿还20000元,在2014年10月偿还20000元,在2014年11月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2911.48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911.4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82911.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