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杨玉芳,女,汉族。 被告王常芳,男,汉族。 原告杨玉芳诉被告王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芳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 被告王常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玉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王常芳(加盖王常芳印章)2014.9.16号身份证号372525196808184111”。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玉芳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