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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宗喜与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杜宗喜,男,汉族。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信尧城市购物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吴珂,经理。 原告杜宗喜诉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杜宗喜,男,汉族。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信尧城市购物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吴珂,经理。
原告杜宗喜诉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宗喜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并给其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宗喜伍万元整(50000元)2分/月济源市尚体健身有限公司李建立(加盖济源市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印章)2014.5.19日”。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宗喜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