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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江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李红江,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董事长。 原告李红江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李红江,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董事长。
原告李红江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给其出具有借条,之后陆续还款,至2014年10月27日尚余172598元未归还,被告将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收回后,又给其出具了借款172598元的借条,该172598元借款及利息经其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2598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其款172598元未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款172598元,于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红江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玖拾捌元整¥172598.00”。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72598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江17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